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
77、365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超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啓超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童志誠(所涉詐欺等 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莊群 德」等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周啓超與童志誠、「莊 群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郭貞沂 、林錦棋、游孟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 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嗣周啓超則 依「莊群德」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 ,再持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提領金額 詳如附表二欄所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 予童志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貞沂、林錦棋、游孟慈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啓 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77號卷 【下稱偵36177卷】第7至12頁、第127至129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2號卷【下稱偵36592卷】第11 至14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 2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貞沂、林錦棋、游孟 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童志誠、「莊群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綠色和平、世界展望會、網路 賣家、銀行等人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 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 ,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 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 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 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油漆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80至18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審 理中,且本案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裁 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 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 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 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 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 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 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 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 準。查:
(一)就本案犯行,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均大於告訴人郭貞沂、林 錦棋、游孟慈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各 金融帳戶之金額,自應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本 案各告訴人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
(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 5%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此估算,被告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403元(計算式:89,889元+38,200 元+99,973元=228,062元,228,062元×5%=11,403元,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
(三)綜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郭貞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假冒為綠色和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郭貞沂,並佯稱:因先前匯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郭貞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8日下午6時21分許 89,889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郭貞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592卷第85至86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見偵36592卷第97頁、第93至95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6592卷第35頁)。 2 林錦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假冒某網路賣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林錦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林錦棋陷於錯誤,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於右列時間,遭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9分許 38,200元 ⑴告訴人林錦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592卷第69至70頁、第67至68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轉帳通知截圖各1份(見偵36592卷第73頁、第75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6592卷第35頁)。 3 游孟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假冒為世界展望會、某銀行人員致電予游孟慈,並佯稱:因誤設為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游孟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50分許,應予更正)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游孟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177卷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36177卷第17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6177卷第155頁)。 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53分許,應予更正) 4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 (告訴人) 證 據 1 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20,000元(起訴書載為20,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郭貞沂 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6592卷第3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6592卷第19至33頁)。 2 111年9月8日晚間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32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起訴書載為20,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3 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載為20,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4 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4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載為20,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5 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5分許 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6 111年9月8日下午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20,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載為20,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錦棋 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6592卷第3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6592卷第19至33頁)。 7 111年9月8日下午6時45分許 20,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載為20,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8 111年9月8日下午6時45分許 16,1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載為16,1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9 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屈尺郵局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游孟慈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6177卷第155頁) ⑵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6177卷第33頁)。 10 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1 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2 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28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載為20,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13 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29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載為20,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