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22號
TPDM,112,審訴,222,202307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79
號、第18308號、第18781號、第24143號、第28777號、第3011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餐卷、模型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 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張錦生掌控之帳戶或逕交付現金予張錦生(交付情形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二、張錦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7被 害人實施詐術,使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 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由張錦生掌控之附表一編號7帳戶。三、張錦生明知其無資力可供清償住宿費用且無清償意願,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為具有資力之 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起入住長鴻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鴻榮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 大倉久和飯店,並於111年3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吳兪青



代其刷卡支付部分住宿費用以取信飯店人員,至該飯店員工 陷於錯誤,同意張錦生在該飯店持續住宿並享用餐飲至同年 5月5日,計提供金額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7萬7,917元之 餐飲及住宿服務。嗣張錦生就餘款11萬9,810元藉詞拖延, 幾經飯店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張錦生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 11萬9,810元之財產上利益。  
四、案經黃慧娟、劉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何勝 勇、陳韋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正富、長鴻榮公 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譚崇賢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黃資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錦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一 卷第158頁、第215頁、第223頁),核與證人周榮鴻於警詢 、偵訊陳述(見偵15879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3頁至第135 頁、偵18781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吳俞青於警詢陳述 (見偵24143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28777卷第11頁至第18頁 、偵34689卷第9頁至第12頁)、證人蕭均漢於警詢、偵訊陳 述(見偵30115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本件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周榮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見偵15879卷第71頁至第75頁)、吳俞青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777卷第281頁至第348頁、偵3 4689卷第25頁至第33頁)、蕭均漢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30115卷第53頁至第57頁)、吳俞青與被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24143卷第151頁至第409頁及其他各該犯行補 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於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以佯裝借款方式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構成累 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取財罪,其經論罪科 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又犯本案8罪,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足 見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 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 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 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於各罪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以首揭詐術騙取財物 ,使各被害人受有損失,且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部分,破壞 網路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雖與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現另案在監執行 ,未實際賠償任何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 憑,暨被告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無業, 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一卷第224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其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罪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此外,被告所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間之6罪、犯罪 事實二、三間之2罪,固分別屬於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以與本件類似手法所犯詐欺另案,經另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各詐得之金額、於犯罪事實三詐 得之財產上利益11萬9,810元,屬於被告各該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黃慧娟 被告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之前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Baron Sheng」帳號刊登販賣西堤餐券等商品之不實訊息,嗣於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告訴人黃慧娟透過臉書瀏覽上開訊息,遂與被告張錦生臉書暱稱「Baron Sheng」帳號聯絡購買西堤餐券,並依被告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被告張錦生以各種理由推拖未如期交貨,甚至避不見面,告訴人黃慧娟始知受騙。 1.111年2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榮鴻中信銀行帳戶。 2.111年2月18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萬8,600元至周榮鴻中信銀行帳戶。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美惠 被告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之前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Baron Sheng」帳號刊登販賣西堤餐券等商品之不實訊息,嗣於同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劉美惠透過臉書瀏覽上開訊息,遂與被告張錦生臉書暱稱「Baron Sheng」帳號聯絡購買餐券,並依被告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被告張錦生以各種理由推拖未如期交貨,甚至避不見面,告訴人劉美惠始知受騙。 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匯款3,100元至周榮鴻中信銀行帳戶。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何勝勇 被告張錦生於000年0月0日1上午9時30分之前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林紹東」帳號刊登販賣模型商品之不實訊息,嗣於同年3月9日1上午9時30分許,告訴人何勝勇透過臉書瀏覽上開訊息,遂與被告張錦生臉書暱稱「林紹東」、LINE暱稱「Baron」帳號聯繫購買模型,並依被告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被告張錦生以各種理由推拖未如期交貨,甚至避不見面,告訴人何勝勇始知受騙。 1.111年3月12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吳兪青中信銀行帳戶。 2.111年3月13日晚上9時39分許,匯款1萬7,905元至吳兪青中信銀行帳戶。 3.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1萬2,005元至吳兪青中信銀行帳戶。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韋陵 被告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48分之前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陳閺灝」帳號刊登販賣西堤餐券等商品之不實訊息,嗣於同年4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告訴人陳韋陵過臉書瀏覽上開訊息,遂與被告張錦生臉書暱稱「陳閺灝」帳號聯絡購買餐券,並依被告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被告張錦生以各種理由推拖未如期交貨,甚至避不見面,告訴人陳韋陵始知受騙。 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1萬3,500元至吳兪青中信銀行帳戶。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正富 被告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8時17分之前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林紹東」帳號刊登販賣模型商品之不實訊息,因告訴人楊正富先前曾有與被告張錦生成功交易之經驗,楊正富乃不疑有他,於同年4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楊正富透過臉書瀏覽上開訊息,遂與被告張錦生聯繫購買模型,並約定於111年4月8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當場以現金交付2萬3,000元與被告張錦生,後又依被告張錦生指示委請友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被告張錦生以各種理由推拖未如期交貨,甚至避不見面,告訴人楊正富始知受騙。 1.111年4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當場以現金交付2萬3,000元與被告張錦生。 2.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吳兪青中信銀行帳戶。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資雅 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30分許之前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陳閺灝」帳號刊登販賣西堤餐券等商品之不實訊息,嗣於111年2月17日日凌晨4時許,黃資雅通過臉書瀏覽上開訊息,遂與張錦生臉書暱稱「陳閺灝」帳號聯絡購買餐券,並依張錦生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嗣被告張錦生以各種理由推拖未如期交貨,並要求黃資雅匯款購買更多餐券,黃資雅不疑有他,乃再次依張錦生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由張錦生所收取。詎張錦生得款後即藉詞拖延出貨、還款時間,幾經聯繫卻一再推拖而置之不理,黃資雅始知受騙。 1.111年2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3月31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7,000元至吳兪青中信銀行帳戶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譚崇賢 被告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張先生-看寶徠」帳號聯繫告訴人譚崇賢,佯稱有意向告訴人譚崇賢承租房屋,並於111年5月間陸續佯稱欲向告訴人譚崇賢商借款項,致告訴人譚崇賢陷於錯誤,依被告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被告張錦生以各種理由推拖未如期還款,甚至避不見面,告訴人譚崇賢始知受騙。 1.111年5月4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4,000元至蕭均漢華南銀行帳戶。 2.111年5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蕭均漢華南銀行帳戶。 3.111年5月4日1上午9時8分許,匯款8,000元至蕭均漢華南銀行帳戶。 4.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蕭均漢華南銀行帳戶。 5.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4,000元至蕭均漢華南銀行帳戶。 6.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6,000元至蕭均漢華南銀行帳戶。 張錦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黃慧娟 111年12月25日警詢(偵15879卷第55頁至第56頁) 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與臉書暱稱「Baron Sheng」帳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879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 2 劉美惠 111年3月18日警詢(偵18781卷第55頁至第59頁) 與臉書暱稱「Baron Sheng」帳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臉書頁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781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7頁) 3 何勝勇 111年5月11日、同年月13日警詢(偵28777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Baron」帳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777卷第109頁至第167頁) 4 陳韋陵 111年12月29日警詢(偵28777卷第87頁至第90頁) 與臉書暱稱「陳閺灝」帳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臉書頁面截圖照片、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777卷第91頁至第101頁) 5 楊正富 111年5月11日、同年6月13日警詢(偵24143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臉書暱稱「林紹東」帳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143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99頁至第109頁) 6 黃資雅 111年5月7日警詢警詢、同年12月7日偵訊(偵34689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頁面截圖、與臉書暱稱「陳閺灝」帳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34689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39頁至第537頁) 7 譚崇賢 111年6月1日、同年8月7日警詢(偵30115卷第43頁至第49頁) 與被告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0115卷第63頁至第99頁) 8 長鴻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張勝裕111年5月10日、同年月20日警詢、同年7月8日偵訊(偵18308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俞青給付58,107元結帳單、大倉久和飯店帳單、旅客住宿登記卡、餐飲消費簽帳單、承諾付款切結書、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書面說明資料、吳兪青之58,107元刷卡單照片1張(偵18308卷第25頁至第6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偵24143卷第407頁)

1/1頁


參考資料
長鴻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