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364號
TPDM,112,審訴,136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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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素珠所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方郁馨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號
  被   告 吳素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段00000號11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珠方郁馨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均搭乘臺灣鐵路第5 11次莒光號列車(由七堵往左營行駛),其2人均乘坐在該 列車第2車廂內,嗣雙方因故發生糾紛,於同日9時2分許, 即列車行駛至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時,吳素珠先以外套 攻擊方郁馨,再徒手拉扯方郁馨右手,致方郁馨受有右手掌 1cm*2cm瘀傷、右肢2x1cm瘀傷之傷害。二、案經方郁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搭乘上開火車,並與告訴人方郁馨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方郁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宗璉之證述 (有具結) 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搶手機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案發當時手機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先以外套揮打告訴人後,再以手拉扯告訴人右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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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