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183號
TPDM,112,審訴,1183,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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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卓子誠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卓子誠犯附表編號1、2「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卓子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大寶」)於民國11 1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邱吉」、「阿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625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4月確定),羅卓子誠負責 領取裝有詐欺集團欲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 即擔任俗稱「取簿手」工作,羅卓子誠與暱稱「邱吉」、 「阿祥」等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行為」欄所示時 間、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之陳鈺仁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1550號不起訴處分),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交付帳戶或財物 」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件影本等 資料,依「詐欺行為」欄所示方式寄交至該欄所示便利商 店,羅卓子誠即依暱稱「邱吉」指示,於附表編號1「提 領時間、地點、財物」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陳鈺仁 遭詐欺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羅卓子誠領取後,仍依



暱稱「邱吉」之指示,送交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供 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使用。羅卓子誠與暱稱「邱吉」、「阿 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欄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2「告訴人」欄之鄭立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而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交付帳戶或財物 」欄所示時間、個人款項,均轉帳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如 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因陳鈺 仁發現有異即時報警,並向元大銀行辦理帳戶掛失止付, 致詐欺集團未提領該詐欺贓款,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尚未 生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46、53 頁)。
  2、告訴人陳鈺仁提出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明細及店到店確認簡 訊寄件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43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10 1023號函附陳鈺仁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 本資料、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偵查卷第49至55頁)。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50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41至42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 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 然此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諭知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至 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與暱稱「邱吉」、「



阿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查告訴人鄭立佐因受詐騙而於密接時間數次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而多次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 基於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 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 續之一行為。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就洗錢未遂之犯行為自白,且其 所犯洗錢犯行未遂罪部分,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 前揭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說明。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擔任本件詐欺 集團之取簿手,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後交出供 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告訴人受詐騙後 將款項轉入該人頭帳戶,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尚未提領該款 項,因被害人報警辦理掛失止付,就此部分款項未及提領 而洗錢未遂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 洗錢犯行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 手法,及其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多次依指示擔任 「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 贓款後轉交上手成員等犯行,除由本院審理外,並有其他



法院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為充分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 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案扣案被告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 e1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於其參 與詐欺集團期間,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並與集團上手成員 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4540號偵查卷第2 0頁),可認為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 犯行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坦認參與本件犯行,擔任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包 裹轉交予上手成員,惟否認領取包裹領有報酬,且卷內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有關被告犯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雖非無見。然按為徹底打擊洗錢犯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 」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 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詐得告訴人陳鈺仁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為,並未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與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犯罪所得無涉,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 定義顯非相合,故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 分所涉洗錢罪,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害人交付帳戶或財物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鈺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鈺仁,訛稱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證件等資料,即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陳鈺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件影本,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於右列地點寄出至如右列便利商店。 1.時間:  111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 2.地點: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全家新市大社店」 3.交付帳戶: ⑴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無 1.時間: 111年9月27日14時19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族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鄭立佐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30日17時50分許至同年10月1日0時38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鄭立佐,佯稱為全家福鞋店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而錯誤設定1筆約新臺幣1萬元之訂單,如須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致鄭立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陳鈺仁申辦金融帳戶內 1.時間:  111年9月30日  19時17分許至21分許 2.金額:  4萬9990元  4萬9990元  4萬9990元 陳鈺仁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因陳鈺仁即時發現有異報警,並將左列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至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欺贓款而洗錢未遂。 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40號
  被   告 羅卓子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卓子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吉」、「阿祥」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邱吉」、「 阿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1年7月間起,加入「邱吉」、「阿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邱吉」、「阿祥」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實施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 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實施詐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 帳戶後,即由羅卓子誠依「邱吉」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包裹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阿祥」,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提領其遭詐騙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4萬9,970元。嗣 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鈺仁鄭立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卓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鈺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鈺仁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立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立佐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鈺仁之報案紀錄1份及告訴人陳鈺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陳鈺仁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鄭立佐之報案紀錄及相關金流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立佐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1份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邱吉」、「阿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之14萬9,9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陳鈺仁 (提告) 111年9月23日某時許 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鈺仁,佯稱可小額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辦理相關業務使用。 111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便利商店內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
附表二:詐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鄭立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50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鞋全家福」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7分許 元大帳戶 4萬9,990元 111年9月30日 19時19分許 4萬9,990元 111年9月30日 19時21分許 4萬9,990元
附表三: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9月27日14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便利商店內 元大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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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