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108號
TPDM,112,審簡上,10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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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家豪



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0、30697、31111、31848、337
05、370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6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8、5543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2、10153、10154、10155、101
56、10157、10158、10159、1032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范家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范家豪 上開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韋中、潘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戴勝 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何曉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鄭訓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黃于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劉恩瑜王宜靖楊豐謙、李宇䬠、蕭珮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基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審理;許昌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周秉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范家豪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71頁、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7 、235至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韋中、潘靜宜、戴勝 吉、何曉菁、鄭訓哲、黃于甄、許昌榮周秉陞劉恩瑜王宜靖楊豐謙、李宇䬠、蕭珮君、被害人張馨云溫舜玉宋順徹、江玟萱、陳淑慧、林基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 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卷第55至62頁,111年度偵字 第30697號卷第25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卷第45至5 1頁,111年度偵字第31848號卷第11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 33705號卷第13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37003號卷第7至9頁



,111年度偵字第31111號卷第13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136 7號卷第27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4668號卷第11至18頁,11 2年度偵字第5543號卷第9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20741號卷 第17至18頁,111年度偵字第21262號卷第29至31頁,111年 度偵字第21429號卷第35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第35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第35至36頁,111年 度偵字第23175號卷第29至35頁,111年度偵字第25119號卷 第117至119頁,111年度偵字第25704號卷第15至21頁,112 年度偵字第8195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告訴人丁韋中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告訴人潘靜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 張馨云提出之匯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戴勝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何曉菁提出之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鄭訓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于甄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昌榮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周秉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 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恩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資料填寫、告訴人王 宜靖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豐謙提 出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宋順徹提出之AT M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宇䬠提出之轉帳明細 截圖、對話紀錄、被害人江玟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蕭珮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 表、被害人陳淑慧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林基旺提出之 匯款單2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卷第117頁,1 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卷第39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30697 號卷第63、65頁,111年度偵字第31848號卷第43至47頁,11 1年度偵字第37003號卷第41、57至97頁,111年度偵字第311 11號卷第55頁,112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第47至52頁,112年 度偵字第4668號卷第57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5543號卷第3 5至55頁,111年度偵字第20741號卷第21至29頁,111年度偵 字第21262號卷第33至53頁,111年度偵字第21429號卷第39 至45、57至65頁,111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第71、77頁,11 1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第41、43頁,111年度偵字第23175號 卷第37、43頁,111年度偵字第25119號卷第121、125至127 頁,111年度偵字第25704號卷第65頁,112年度偵字第8195 號卷第62、63頁,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卷第143至1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1111號卷第25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1367 號卷第11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23175號卷第67至74頁,11 1年度偵字第21262號卷第67至79頁,111年度偵字第25119號 卷第219至228頁,112年度偵字第8195號卷第41至47頁), 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19人之金錢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8至1 0部分,及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五)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與附表一編號4、5、8 、10、12至14、18之被害人經調解成立,已賠償附表一編號 1、3之被害人部分金額,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5、10之被害 人完畢,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 補等量刑因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1 1至1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1至19部分被害情節,而 未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 表一編號11至18部分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及被告以其業與 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均尚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 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時已與到庭之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金額 ,此有原審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審簡上字卷第16 5至167、259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到庭之 附表一編號4、5、8、10、12至14、18之被害人經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5、10之被害人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審簡上字卷第153至154、 255至256、257、263頁,至附表一編號6、7、11、15至17、 19所示之被害人則經傳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 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簡上字卷第2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復 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1至5、8、10、12至14、18之被害人經 調解成立,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部分金額,並已 賠償附表一編號5、10之被害人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 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審 訴字卷第75至76頁,審簡上字卷第153至154頁),依同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 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曹哲寧、林易萱、李美金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韋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透過交友平台結識丁韋中,佯稱:加入「LAZ全球購」網站會員,提供資金給廠商購入商品可獲利云云,致丁韋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36分許 26萬7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潘靜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潘靜宜,佯稱:可利用「百盛國際」外匯投資網站漏洞,依照其指示匯款、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潘靜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張馨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媒體「Paris派愛族」結識張馨云,佯稱:可經由伊提供之網址向「臺灣期貨交易所」開戶、下單投資黃金期貨商品云云,致張馨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27分許、 13時14分許 3萬元、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戴勝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以「Yy跨境電商」LINE向戴勝吉佯稱:可經由伊提供之網址平台預先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戴勝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溫舜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透過交友平台結識溫舜玉,佯稱:提供資金給對方操作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溫舜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7時25分許 9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何曉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透過臉書結識何曉菁,佯稱:可經由伊提供之網址平台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何曉菁陷於錯誤而依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36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鄭訓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透過We Data交友軟體結識鄭訓哲,佯稱:可經由伊提供之網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訓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黃于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2時52分前之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黃于甄,佯稱:加入「YY電競商城」平台代墊貨款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 12時58分許、 13時許 5萬元、2萬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許昌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透過IG結識許昌榮,佯稱:可加入網拍網站獲利云云,致許昌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9時53分許、111年5月31日9時35分許、9時50分許 1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周秉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2時許,在臉書刊登東南亞跨境電商拍賣廣告,佯稱:匯入批貨款項即可參加經營跨境電商拍賣,致周秉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8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劉恩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9時45分時,透過IG結識劉恩瑜,佯稱:投注港澳地區樂透中獎機率很高云云,致劉恩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45分許 5萬91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王宜靖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539」社團刊登539開牌內幕廣告,王宜靖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宜靖佯稱:需先匯款才能加入云云,致王宜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楊豐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0時30分時,透過網路向楊豐謙佯稱:若欲以網路買賣商品需先存錢至網路錢包云云,致楊豐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29分許、11時25分許、111年5月31日9時31分許、36分許 1萬1057元、1萬元、4萬元、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宋順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透過臉書結識宋順徹,佯稱:在抖音販賣衣服很賺錢,惟需先匯款購買商品云云,致宋順徹陷於錯誤而依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35分許 1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李宇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發送借款廣告簡訊與李宇䬠,李宇䬠收到簡訊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李宇䬠佯稱:其填寫之資料有誤,需確認其帳戶有無問題、信用有無瑕疵云云,致李宇䬠陷於錯誤而依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49分許 5萬元、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江玟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透過Sweet Ring 交友軟體結識江玟萱,佯稱:其想要買法拍屋欲向江玟萱借款云云,致江玟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5時2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7 蕭珮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加入蕭珮君之LINE好友後,佯稱:其在YYSHOP電商平台從事投資收入頗豐,並邀請蕭珮君加入云云,致蕭珮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9時49分許、111年5月31日11時48分許、50分許、12時37分許、38分許 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8 陳淑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淑慧,佯稱:其可幫陳淑慧投資云云,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3時26分許 1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9 林基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2時46分許起,以LINE向林基旺佯稱:可透過台灣期貨證券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基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14分許、111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 20萬元、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1 丁韋中 范家豪應支付丁韋中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已給付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匯款貳萬零貳元,再於同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至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號:○○○○○○○○○○○○○,戶名:丁韋中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潘靜宜 范家豪應支付潘靜宜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一一二年六月十日匯款伍仟零陸元,再於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捌佰參拾參元至中華郵政楠梓莒光郵局,帳號:○○○○○○○○○○○○○○,戶名:潘靜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張馨云 范家豪應支付張馨云肆萬元(已給付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一一二年五月十日匯款壹萬零壹拾貳元,再於同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至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戶名:張馨云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王宜靖 范家豪應支付王宜靖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餘貳仟伍佰元分十三期,每期貳佰元(末期壹佰元),自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匯入郵局,帳號:○○○○○○○○○○○○○○,戶名:王宜靖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黃于甄 范家豪應支付黃于甄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餘貳仟伍佰元分十三期,每期貳佰元(末期壹佰元),自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匯入台新銀行,帳號:○○○○○○○○○○○○○○,戶名:黃于甄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宋順范家豪應支付宋順徹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餘貳仟伍佰元分十三期,每期貳佰元(末期壹佰元),自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戶名:宋順徹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楊豐謙 范家豪應支付楊豐謙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餘貳仟伍佰元分十三期,每期貳佰元(末期壹佰元),自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匯入臺灣銀行,帳號:○○○○○○○○○○○○,戶名:楊豐謙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戴勝吉 范家豪應支付戴勝吉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餘貳仟伍佰元分十三期,每期貳佰元(末期壹佰元),自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匯入大寮中興郵局,帳號:○○○○○○○○○○○○○○,戶名:戴勝吉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陳淑慧 范家豪應支付陳淑慧參萬元,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餘款貳萬伍仟元分二十五期,每期壹仟元,自一一三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號:○○○○○○○○○○○○,戶名:陳淑慧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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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