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茗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0至11行:嗣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丙○○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 料(無證據可認丙○○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第 3層人頭帳戶,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第14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附表「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欄編號6至10部分均補充 :「均為林翰霆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4、附表「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欄編號6至10部分均補充 「均為林翰霆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5、附表編號2「三層轉匯帳戶即被告之前揭中信銀帳戶/匯款 時間」欄:補充111年7月22日9時48分許。
6、附表「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欄部分,其中編號6有 關「10,043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元」;編號7該欄有關 「79,251元」之記載更正為「2萬元」;編號8該欄有關「 40,075元」之記載更正為「3萬元、1萬元」;編號9該欄 有關「999,816元」之記載更正為「100萬元」;編號10該 欄有關「79,521元」之記載更正為「6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0頁)。 2、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1年8月12日一永康字第86號函檢 附林翰霆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 月1日至31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1至61頁)。 3、林翰霆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網路銀行約定轉 入帳號及111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 62至66頁)。
4、告訴人子○○申辦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中國信 託銀行青年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偵查卷第126至127頁 )。
5、告訴人壬○○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證券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偵查卷第158至159頁)。 6、告訴人辛○○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新臺幣存摺 類存款存摺封面(偵查卷第25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乙○○、告訴 人子○○、壬○○、劉又欣、辛○○、己○○、庚○○、戊○○、丁○○ 、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左營 分局文自派出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告訴人子○○、劉又欣、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之行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危害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並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物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庚○○、辛○○、己○○(由代理 人代理到庭)等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等犯後態 度,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訴 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及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提供金融帳戶所造成告訴人 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說明: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且未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利 益,可徵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自白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庚○○、辛○○、己○○等人達成 調解協議,並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業如前述,且到庭之 告訴人庚○○、辛○○、代理人李南震等均在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審訴卷第78頁 ),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 害,信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妥善處理、保管個人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3、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即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 協議履行,審酌被告本件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 等人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人庚○○、辛○○ 、己○○給付損害賠償。
4、復為使被告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並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 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防止再犯 及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諭知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不予以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否認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獲有報酬,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且觀中國信託銀行出具被告申辦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輾轉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後,又立 即轉出等節,可認被告並未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對於 其申辦帳戶內詐得款項取得所有、處分或管領權限,故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調解筆錄 1 1、丙○○應給付庚○○新臺幣參萬元。 2、付款方式: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 3、匯款至庚○○指定帳戶。 2 1、丙○○應給付辛○○新臺幣陸萬元。 2、付款方式: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 3、匯款至辛○○指定帳戶。 3 1、丙○○應給付己○○新臺幣壹萬元。 2、付款方式: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佰元。 3、匯款至己○○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並層轉至丙○○之上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2至10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不詳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欲製作金流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與常情有異,而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轉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前揭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轉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轉帳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轉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何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或取得約定款 項之情形,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 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 三層轉匯帳戶即被告之前揭中信銀帳戶/ 匯款時間 1 乙○○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恩」聯繫熟識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誘使乙○○加入渠指定之交易網站匯款投資後,再於該網站佯載投資獲得高利,誘騙匯款至右列一層帳戶,嗣後系統即無法操作。 5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翰霆【另案偵辦】)/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翰霆【另案偵辦】)/111年7月22日13時49分許 111年7月22日14時許 2 子○○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寶」、「賴美慧」聯繫熟識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誘使子○○加入渠指定之交易網站匯款投資後,再於該網站佯載投資獲得高利,誘騙匯款至右列一層帳戶,嗣後系統即無法操作。 10,000元、45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翰霆【另案偵辦】)111年7月21日11時16分許、111年7月22日9時44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翰霆【另案偵辦】)/111年7月21日11時19分許、111年7月22日9時46分許、 111年7月21日12時39分許、111年7月22日9時48 3 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語彤」聯繫熟識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誘使壬○○加入渠指定之交易網站匯款投資後,再於該網站佯載投資獲得高利,誘騙匯款至右列一層帳戶,嗣後系統即無法操作。 5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翰霆【另案偵辦】)111年7月22日12時9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翰霆【另案偵辦】)/111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 111年7月22日12時40分許 4 癸○○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碩英」聯繫熟識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誘使癸○○加入渠指定之交易網站匯款投資後,再於該網站佯載投資獲得高利,誘騙匯款至右列一層帳戶,嗣後系統即無法操作。 1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翰霆【另案偵辦】)111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翰霆【另案偵辦】)/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許 111年7月22日11時46分許 5 辛○○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熟識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誘使劉辛○○加入渠指定之交易網站「明月」匯款投資後,再於該網站佯載投資獲得高利,誘騙匯款至右列一層帳戶,嗣後系統即無法操作。 50,000元、5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翰霆【另案偵辦】)111年7月22日12時56分、57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翰霆【另案偵辦】)/111年7月22日13時1分許 111年7月22日14時許 6 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老師」聯繫熟識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誘使己○○加入渠指定之交易網站匯款投資後,再於該網站佯載投資獲得高利,誘騙匯款至右列一層帳戶,嗣後系統即無法操作。 10,043元 111年7月21日10時33分許 111年7月21日10時35分許 111年7月21日10時59許 7 庚○○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惠敏」聯繫熟識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誘使庚○○加入渠指定之交易網站「明月」匯款投資後,再於該網站佯載投資獲得高利,誘騙匯款至右列一層帳戶,嗣後系統即無法操作。 79,251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 111年7月22日10時53分許 111年7月22日11時46許 8 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楊」聯繫熟識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誘使劉戊○○加入渠指定之交易網站匯款投資後,再於該網站佯載投資獲得高利,誘騙匯款至右列一層帳戶,嗣後系統即無法操作。 40,075元 111年7月22日9時14分16分許 111年7月22日9時17分許 111年7月22日9時48許 9 丁○○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雨潼」聯繫熟識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誘使丁○○加入渠指定之交易網站「明月」匯款投資後,再於該網站佯載投資獲得高利,誘騙匯款至右列一層帳戶,嗣後系統即無法操作。 999,816元 111年7月21日12時40分許 111年7月21日14時48分許 111年7月22日14時49許 10 甲○○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欣怡」聯繫熟識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誘使劉甲○○加入渠指定之交易網站「明月」匯款投資後,再於該網站佯載投資獲得高利,誘騙匯款至右列一層帳戶,嗣後系統即無法操作。 79,521元 111年7月22日10時51分許 111年7月22日10時53分許 111年7月22日11時46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