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79號
TPDM,112,審簡,87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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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25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49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5行所載「吳紫雲」更正為「呂紫雲」;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王志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 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前科 表經當庭提示後,被告肯認受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事實無誤,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



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以延長矯正特別惡性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更另行起意持其內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賠付告訴人,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告訴人所受損失非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金融卡,固亦為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具個人 專屬性,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 ,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再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26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日3時1分前某 時起至111年6月4日20時34分止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見同住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吳紫雲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於住處客廳紙箱之 機會,趁呂紫雲於夜間休息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竊取時間, 徒手竊得呂紫雲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得逞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付款設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先後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 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竊得呂紫雲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插入該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後,並於猜得該金融卡密碼為 呂紫雲生日後,再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其係該提款 卡帳戶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所示之 呂紫雲存款得逞,以此方式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嗣經輔導呂紫雲之社工發現其本案帳戶存摺內存款遭提領, 偕同呂紫雲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紫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強於警詢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紫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社工蔡佩君於偵查中證述 佐證其發現告訴人呂紫雲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金額短少,有遭提領之事實。 4 統一超商三興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攝影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5 中信銀行111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6961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有附表所示之金額遭提領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 佐證被告坦承提領告訴人所有本案帳戶內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竊取金融卡、提款之行為,均係出 於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 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其所為上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12萬元(即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所得金額總和),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6月1日3時1分前某時 111年6月1日3時1分 1萬元 2 111年6月3日2時21分前某時 111年6月3日2時21分 1萬6,000元 3 111年6月4日13時57分前某時 111年6月4日13時57分 1萬5,000元 4 111年6月4日16時12分前某時 111年6月4日16時12分 1萬9,000元 5 111年6月4日19時14分前某時 111年6月4日19時14分 2萬5,000元 6 111年6月4日20時34分前某時 111年6月4日20時34分 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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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