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念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4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3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念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顧念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素不相 識,被告竟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公 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和)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被 告 顧念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念慈與傅浩宇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鄰居,被告於 民國111年8月5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 ,因不滿傅浩宇叫外送的過程中與其發生爭執,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 傅浩宇侮辱出言稱:「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足以貶 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傅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念慈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傅浩宇辱罵「他媽的」、「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2 告訴傅浩宇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