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9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前,見林良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旋徒手竊取該鑰 匙1支得手,並隨即離去。
(二)於同年8月21日凌晨3時59分許,使用上開竊得之鑰匙,騎 乘本案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8659選物販賣機」 店,徒手竊取該店內機臺主周庭羽所有、放置在抓娃娃機 臺上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得手,並將之交予友 人施佳宏(所涉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犯行,另由警方追查中 )。
(三)於同(21)日凌晨4時3分許,使用上開竊得之鑰匙,騎乘 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 店內機臺主徐凡雲所有、放置在抓娃娃機臺上之如附表編 號六所示之物得手。
(四)於同(2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徒 手竊取機臺主張仲甫所有、放置在機臺上之如附表一編號 七、八所示之物得手,並將之與上開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之物一併交予友人施佳宏,再將本案機車駛回本 案地點前停放,並將鑰匙隨意丟棄。
二、案經林良政、周庭羽、徐凡雲、張仲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90號卷【下稱偵卷 】第43至49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良政、周庭羽、徐凡 雲、張仲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8頁、第59 至61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8頁),並有附表編號七、八 所示之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75至109頁、第11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 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至60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未婚 、入監前須扶養父親與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3頁),暨其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 亦涉有其他竊盜等案件,部分已確定,部分則尚在法院審 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為宜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把偷來的公仔都交給施佳 宏,他有說要給我錢,但到現在他都沒有給我錢乙情(見 偵卷第47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 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鑰匙1支, 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該鑰匙本身價值甚微,且 可重製,是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就此部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得物品 數 量 一 海賊王金證公仔(牛仔羅) 1盒 二 海賊王金證公仔(魯夫) 1盒 三 海賊王金證公仔(娜美) 1盒 四 海賊王一番賞公仔(魯夫) 1盒 五 海賊王一番賞公仔(艾斯) 1盒 六 七龍珠金證公仔(布羅利) 1盒 七 七龍珠一番賞公仔(一星龍) 1盒 八 七龍珠一番賞公仔(西魯) 1盒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