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1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秋財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陳品良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言語辱罵之,蔑視國家公 權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陳 品良達成和解,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女兒與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14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反省己錯,且與員警陳品良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念其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 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 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陳秋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財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 義路6段與松德路口,因拒不支付車資而與計程車司機程亦 銓發生口角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
所警員陳品良、林俊瑋2人據報到場處理,陳秋財明知陳品 良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陳品良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侮辱貶低陳品良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財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都不記得等語。 2 證人即警員陳品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警員林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程亦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言稱「幹你娘機掰」等語。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勤務表、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 證明於案發當時警員陳品良係依法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