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KAMINE TOSHIYUKI(中文譯名:赤峰敏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1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
字第1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KAMINE TOSHIYUKI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KAMINE TOSH IYUK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與做人成功公司負責人陳仁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陳仁德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應徵工作,竟與陳 仁德共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 臺科大及勞動部管理外籍人士工作許可之正確性,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灣無償為臺科大 進行研究、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31頁),暨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委由陳仁德所不實登載之工作證明1紙,雖係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科大留存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
被 告 AKAMINE TOSHIYUK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KAMINE TOSHIYUKI為應徵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 )之工作,因臺科大要求其提供工作證明,其與友人即做人 成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做人成功公司)負責人陳仁德 (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AKAMINE TOSHIY UKI自民國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未經勞動部核 發在臺工作許可,其亦未曾任職於做人成功公司或與該公司 有正式之業務合作,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1月3日前某時,由AKAMINE TOSHIYUKI委由 陳仁德以做人成功公司名義製作工作證明1紙,內容略以:A KAMINE TOSHIYUKI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任職 於做人成功公司擔任科技顧問,於任職期間協助做人成功公 司臺灣及海外地區之3D列印科技、材料及運行方法云云,以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之文書,並由AKAMINE TOSHIYUK I持以向臺科大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科大及勞動部管理外 籍人士工作許可之正確性。嗣臺科大於109年1月3日向勞動 部申請聘僱AKAMINE TOSHIYUKI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 並檢附上開不實之工作證明影本,勞動部發現AKAMINE TOSH IYUKI於上開期間未經核發工作許可,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 運用處訪談陳仁德,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KAMINE TOSHIYUKI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跟陳仁德一起做研究,不是受僱於陳仁德,我不記得 有請陳仁德幫我開工作證明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仁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聘僱外國 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做人成功公司工作證明、外國人 許可紀錄、勞動部109年1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59624號 函(稿)、109年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02481號函、10 9年3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04813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109年5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4695號函、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仁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