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96號
TPDM,112,審簡,1396,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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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84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 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名, 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效力,未遵循保護令遷出指定地址,且告訴人甲○○ 具狀表示被告仍有騷擾之情(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5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頁),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房屋收入維持生活、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5萬多元、現在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 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48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北市南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壬股)繫屬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的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與陳宜安為父女,皆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令其應於112年3月24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街0 0巷0○00號3樓原住處,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其基於違 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遷出並遠離臺北市○○區○○○街00 巷0○00號3樓居所,仍滯留在其內,嗣甲○○於112年5月5日上 午10時許經過時,發現該址燈亮,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 民事裁定、案發時現場照片4張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證明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 告訴人甲○○)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證一致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 經本檢察官於112年5月6日起訴後,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1316號案件繫屬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憑,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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