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帆吉娜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義務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66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伊帆吉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伊帆吉娜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周宛蓉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 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僅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漏未 論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未扣案之棒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
被 告 伊帆吉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伊帆吉娜與周宛蓉前為情侶關係,並同居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樓之0。伊帆吉娜因細故與周宛蓉發生爭執,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8時許,在渠等上開 租屋處內,以棒球棒破壞現場周宛蓉所有之桌上物品、眼鏡 、小桌子、烤箱、微波爐、木櫃、鞋櫃、置物櫃、電腦螢幕 等物,致使上開物品均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周宛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伊帆吉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周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伊帆吉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