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玉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市○○區○○○○○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訴字第9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22 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陳鴻玉知悉或 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 15日下午1時2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媽」之帳號向謝佳蓁佯稱:有冰箱、洗衣機、電視可供出 售云云,致謝佳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15)日下午 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陳鴻玉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交易明細截圖6張、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5至26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 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而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 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 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 56頁、第5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無須撫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被告前固於93年間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 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 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 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 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