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8
5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
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 提供門號行為,導致被害人侯尹博、戴志龍分別受害,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交付他人使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均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 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 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雖分別向告訴人侯尹博、戴志龍詐得新臺幣(下同) 148萬元及15萬元,然此核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 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供稱本案報酬係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時陳 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4269號卷第118頁),被告因提 供手機門號而有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69號
被 告 李致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賢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殊無給付顯 不相當報酬或允為代償月租費而獲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之必要,且得預見若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持作電信詐欺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晚 間6、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太電信三 重重新店」門口,將其所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亞太門號)、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門號) 之SIM卡各1張交付予鄭閔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按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逕行提領一 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李致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陳献中(原名陳鼎文)介紹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詳之人(下稱甲),甲表示願意向其承租3支門號,其答允後即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亞太、中華門號連同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一併交付甲指派到場之鄭閔薰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領得現金6,000元之報酬,對方另於同日轉帳2,500元至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作為繳清上開門號欠費之用。 ⑵案發前其不曾見過甲、鄭閔薰或陪同鄭閔薰到場之人,亦不知悉渠等之真實身分,然其仍決意交付本案亞太、中華門號供渠等使用。 ⑶其從未詢問甲、鄭閔薰或陪同鄭閔薰到場之人承租門號之目的,且不清楚日後渠等是否會將本案亞太、中華門號交還。 ⑷案發前其已知悉若交出本案亞太、中華門號,有可能遭他人用於詐騙事宜。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574號、第342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卷 2 另案被告鄭閔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初間,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帞鯓(3個禁菸圖示)郝」之使用者(下稱乙)指示,替乙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各大社團張貼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待客戶與乙談妥交易後,其即會前往約定之電信業者直營門市與客戶見面收取SIM卡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269號卷 3 證人即被害人侯尹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574號卷 4 證人即被害人戴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269號卷 5 證人陳献中(原名陳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原先受被告所託在網路上尋找收購空機之人,嗣與甲聯繫而得知甲另有意收取他人門號使用,其旋即轉知被告並提醒被告小心,然因被告當時缺錢,故仍要求其提供甲之LINE個人資訊,隨後被告自行與甲洽談門號出租事宜,其不曾介入且從未向被告表示甲為其友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5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卷 6 本案亞太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亞太門號為被告於110年4月8日申辦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574號卷 7 本案中華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中華門號為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即交付門號當日申辦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269號卷 8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 ⑶被害人侯尹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574號卷 9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 ⑵被害人戴志龍之配偶陳青慧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各1份 ⑶被害人戴志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269號卷 10 另案被告鄭閔薰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另案被告鄭閔薰受乙指示向被告收取本案亞太、中華門號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269號卷 11 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於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27分許,收受他人轉入2,500元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269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亞太、中華門號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查 被告提供本案亞太、中華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藉此賺得6, 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此 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尹博 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以本案亞太門號聯絡侯尹博,佯裝係其外甥以騙取侯尹博之信任,並要求侯尹博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於同日透過本案亞太門號、LINE向侯尹博誆稱臨時需款支應,隔日即行償還云云,致侯尹博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其員工陳柏蓉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以錸德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48萬元 游凱翔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以錸德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00萬元 吳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戴志龍 於110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以本案中華門號聯絡戴志龍,佯裝係其外甥以騙取戴志龍之信任,並要求戴志龍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自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起,透過本案中華門號、LINE向戴志龍誆稱友人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戴志龍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其配偶陳青慧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以陳青慧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5萬元 柯夏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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