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95號
TPDM,112,審簡,1295,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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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吉勝


選任辯護人 曹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
7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吉勝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吉勝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以器物密集反覆敲擊樓板之行為,係基於強制之單 一犯意,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2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2人權利行使,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於公家單位上班、 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54號
  被   告 紀吉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吉勝曾憲祥(上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躍雯分別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同址9號3 樓及7號4樓。紀吉勝因與曾憲祥黃躍雯因樓板噪音問題而 有嫌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起至111年10月之期間,在其上開住處內,接續以震樓 神器,反覆實施敲擊住宅3、4樓間樓板,製造擾人聲響及震 動,以此強暴方式,嚴重妨害曾憲祥黃躍雯及其家人睡眠 及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案經曾憲祥黃躍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吉勝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8月至111年9月間,在上址住所,發出如本署勘驗報告所勘驗檔案之反覆連續敲擊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憲祥之指證。 被告於110年4月至112年1月間,每天皆會開啟震樓神器之事實。 3 證人即上址7號4樓承租房客吳庭宇之證述。 伊於111年4月入住起至111年10月底,被告持續以震樓神器持續敲打3、4樓間之樓板,之後改用低音共振喇叭製造噪音之事實。 4 證人即上址9號3樓住戶張雅媛之證述。 伊於110年4月入住起被告持續以震樓神器持續敲打3、4樓間之樓板,之後改用低音共振喇叭製造噪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3月1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4575號函檢附該局民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員警於111年11月6日晚間6時起至9時止,處理民生東路3段110巷9號3樓報案人即告訴人曾憲祥報案之妨害安寧案件時,警員在現場確實有聽聞上址對面(即7號3樓)震樓神器所製造之噪音之事實。 6 本署勘驗報告及存有影音檔案記憶卡1張。 上址7號3樓持續發出反覆連續敲擊之聲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11 0年4月起至111年10月之期間,接續、密集且不定次連續敲 擊樓板之犯行,係基於妨害告訴人曾憲祥黃躍雯及其家人 睡眠及居住安寧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 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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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