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第118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彭永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永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被告與張宗元,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六)爰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 竟未思悔改,復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 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得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偷來的轉化器賣掉了, 賣了新臺幣2、3千元等語(見偵9651卷第146頁、第148頁)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出售該等贓物所得各認定如附 表編號1、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2千元,亦屬其犯罪所 得,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 所示之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未實際返還 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電動切割器,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 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至供本案 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之萬能鑰匙,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隨 手丟了等語(見偵9651卷第146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方式 竊取財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1 111年8月16日凌晨4時8分許 持電動切割器行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未扣案新臺幣(下同)2千元 彭永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2月21日凌晨3時7分許 持電動切割器及自備之萬能鑰匙行竊 張紫鑫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所有人不詳之安全帽1頂 未扣案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扣案安全帽1頂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2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 持電動切割器行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未扣案2千元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11號
被 告 彭永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 、搶奪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月、10月 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入監執 行,並於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而於108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夥同張宗元(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16日凌晨4時8分許,由張宗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彭永誠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568號案件提起公訴;張宗源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則由該案另行通緝),搭載彭永誠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再推由彭永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 切割器,切斷高梓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觸媒轉換器並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11年8月19日 凌晨4時10分許,經高梓城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並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3時7分許,隨 身攜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器,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北 市○○區○○街000○0號對面,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張紫鑫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承前犯意,隨意拿取 他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供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用。
(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隨 身攜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器,駕駛上開(二)竊得之 機車,配戴上開(二)竊得之安全帽,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之水源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方141號停車格,再以 自備之上開電動切割器,切斷羅千剛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並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 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經羅千剛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梓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紫鑫及羅千 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永誠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梓城、張紫鑫及羅千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梓城、張紫鑫及羅千剛等人之財物(觸媒轉換器、機車等ㄨ)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4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文山區溪州疏散門、羅斯福路6段、景福街133巷等處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觸媒轉換器遭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3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2537號函暨DNA鑑定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同 案被告張宗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除安全帽外, 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