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7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館 前」更正為「南寧」、第3行「Dr.Sation」更正為「Dr.Sat in」,並補充「被告楊錦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 為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無業、無扶養人口、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健康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至64、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竊得價值1580元之Dr.Satin魚子雪白奇蹟玫瑰菁萃1瓶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
被 告 楊錦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9日13時33 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館前門 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之Dr.Sation魚子雪白奇蹟玫瑰菁 萃30ML(價值共新臺幣1580元),得手離開該店。嗣因該店 員工盤點商品發現有異,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再為警調取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楊錦屏 。
二、案經店長翁志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錦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翁志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屈臣氏館前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周邊道路畫面截圖1份及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錦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尚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