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918、40268號、112年度偵字第6849、14781號)暨移
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4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 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甲○○、丙○○、丁○○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態度尚 可,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現於家中幫忙經營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8 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簡群庭、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18號
111年度偵字第40268號
112年度偵字第68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81號
被 告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吳仲霖(吳仲霖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聲請移轉 管轄)均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庚○○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 縣某軍營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吳仲霖,再由吳仲霖在新北市三重 區之某旅社內,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某軍營內,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吳仲霖之事實。 2 證人吳仲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吳仲霖坦承有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旅社內,將被告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乙○○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③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劉美媛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美媛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影本1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告庚○○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款交易明細表1份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庚○○名下之左列中信銀行帳戶。 10 被告庚○○提供其與LINE暱稱「阿義」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LINE暱稱「阿義」之人於事後指導被告庚○○應如何應訊,以脫免罪責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丁○○佯稱:可依指示参加網路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4時33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参加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 16時24分許 7萬元 同上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7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依指示参加網路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 19時19分許 2萬元 同上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陸續透過LINE向己○○佯稱:可依指示参加蝦皮購物網路現金回饋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 15時36分許 1萬元 同上 5 劉美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陸續透過LINE向劉美媛佯稱:可依指示参加網路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美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陸續透過LINE向癸○○佯稱:可依指示参加蝦皮購物網路現金回饋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4時7分許 1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4號
被 告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庚○○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由庚○○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某 軍營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吳仲霖(吳仲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 聲請移轉管轄),再由吳仲霖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旅社內,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7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依指示参加 網路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111年8月8日13時53分許、5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 同)3萬元、2萬2000元至庚○○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丙○○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四)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8918號、第40268號、112年度偵字第6849號、第1 47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提供之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0號
被 告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由庚○○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某軍 營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吳仲霖,再由吳仲霖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 旅社內,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111年6月27日16 時11分許,以謊稱有投資股票賺錢機會手法,分別致使戊○○ 、辛○○2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戊○○則依指示於111年8月5 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辛○○於同日10時52分 許匯款30萬1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戊○ ○、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證人戊○○於警詢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辛○○於 警詢證述。
㈡被告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918號 、第40268號、112年度偵字第6849號、第14781號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與該案件係屬提供相同帳戶幫助洗錢之同一案件,應將本案 移請前開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
被 告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庚○○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19日 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壬○○並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虛擬幣, 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使得壬○○誤信為真,於 同年8月8日1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上開 帳戶內,再由集團其他成員將之轉入張程豪(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因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旭恩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案外人張程豪之 前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以上均影本)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涉嫌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89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1082號(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詢結果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 ,係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 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