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
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博宏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博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晉瑋、曾貴鴻 之身體法益,亦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 ,竟攻擊員警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致員警吳晉瑋、曾貴鴻分 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害,嚴重斲傷公務 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足徵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對於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 觀念均有待加強,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小吃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與母 親共同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1020號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 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
被 告 林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宏於民國112年1月3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搭載林哲永欲行車上 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簡志 仰接獲民眾檢舉有遭白衣男子毆打情事而前往查看,經向林 博宏查證身分,待確認其是否為涉嫌人之際,林博宏因心虛 急欲駕車離去,警員簡志仰隨即開啟警鳴器、警示燈,示意 林博宏停車受檢,林博宏竟拒不停車,駕車逃逸,警員簡志 仰即駕駛警車一路鳴笛跟隨,林博宏則駕車行駛至大同區鄭 州路109號前棄車逃逸,警員簡志仰亦緊追至該處,見林博 宏拒絕配合盤查,乃以下車追緝,林博宏明知警員簡志仰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之犯意,當場徒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志仰出拳、推 擠及拉扯(未成傷),林哲永見林博宏遭員警壓制亦上前阻止 ,警員簡志仰遂噴灑辣椒水,並呼叫警員楊昀笙前來支援而 將林博宏依法逮捕。嗣經警員楊昀笙到場對林哲永查證身分 ,林哲永因誤認楊昀笙為噴灑辣椒水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 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言咆哮挑釁,當場以「他媽」等 語辱罵警員楊昀笙,以手指強戳員警楊昀笙之胸口,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楊昀笙執行公務,經楊昀笙將其壓制,並立刻以 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
二、嗣林博宏於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後 ,因身體不適,經員警聯絡救護車將送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救護,其後警員吳晉瑋、曾貴鴻亦至馬
偕醫院確認林博宏之狀況。詎林博宏在醫院時竟拒絕配合進 行醫療行為,經員警勸阻後,林博宏仍不予理會,員警為排 除林博宏之生命、身體及他人之財產、自由遭受危害,遂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採取必要之措施,欲將林博宏帶返派 出所。然林博宏仍不斷抗拒、叫囂、激烈反抗,基於妨害公 務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不斷以手、腳踢打警員吳晉瑋、 曾貴鴻,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吳晉瑋受有左 手大拇指挫擦傷之傷害,曾貴鴻受有左手虎口挫擦傷之傷害 。
三、案經吳晉瑋、曾貴鴻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博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1.坦承有遭警員簡志仰開啟警鳴器、警示燈在後追緝之事實。 2.坦承有與警員發生拉扯之事實。 2 被告林哲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1.坦承有以「他媽」等語辱罵警員之事實。 2.坦承有與警員發生拉扯之事實。 3.坦承有以手指員警胸口之事實。 3 證人簡志仰於偵查之證述 追緝林博宏及遭林博宏妨害公務之過程 4 證人楊昀笙於偵查之證述 壓制林哲永之過程。 5 證人吳晉瑋於偵查之證述 遭林博宏妨害公務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6 證人曾貴鴻於偵查之證述 遭林博宏妨害公務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7 現場密錄器畫面光碟、翻拍畫面及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共3份。 全部犯罪事實。 9 吳晉瑋、曾貴鴻所提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 吳晉瑋、曾貴鴻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 事實二,被告係一行為犯妨害公務、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 ,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妨害公務罪與 犯罪事實二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林哲永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