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42號
TPDM,112,審簡,1242,202307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旻






李昕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昕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景旻李昕叡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他人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使他人在取得前 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 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 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 街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李景旻周詠傑(涉案部分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取周詠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再由李昕叡指示李景旻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盛北」。嗣「盛北」或其他不



法份子(無證據足認李景旻李昕叡主觀上知悉除「盛北」 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於109年6月21日前某時許,於FACE BOOK社群平台刊登「資多星AI智能理財」之廣告,吸引陳宜 均瀏覽上開網頁後即循線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菲菲」( 原名為芸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菲菲」並向陳宜均佯 稱:由老師帶領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均陷於錯誤,於 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不法份子以網路銀行將贓款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轉手」方式拖延檢警追查贓款 去向之速度,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宜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 單、FACEBOOK及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㈣共同正犯周詠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㈤被告李景旻李昕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 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景旻李昕叡輾 轉將周詠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盛北」,供其用以詐欺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李 景旻、李昕叡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李景旻李昕叡各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㈢核李景旻李昕叡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李景旻李昕叡各係以幫助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另李景旻李昕叡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 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起訴書固認李景旻李昕叡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卷內事 證,僅足證明李景旻李昕叡對其等轉交或介紹周詠傑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將有助於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尚不足以證 明李景旻李昕叡對使用帳戶之人有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事由有何預見,又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及收取贓款 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李景旻、李 昕叡所接觸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盛北」,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李景旻李昕叡認知本件有「盛北」以外 之共同正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論李景旻、李 昕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準此應認起訴書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供檢辯為辯論,對 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李景旻李昕叡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個人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李景旻李昕叡犯後均 坦認犯行,暨李景旻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熊貓外 送,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高職肄業,無需扶養之親屬;李 昕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多 元,高中畢業,需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李景旻李昕叡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李景旻李昕叡幫助隱匿本案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 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李景旻於偵 訊時陳稱其未實際收到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偵14780卷第159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李景旻取得何犯罪所得,而李昕叡 於偵訊時陳稱:帳戶成功賣出後我有拿到2,000元的利潤、 因為我有收到2,000元利潤等語(見偵14780卷第213頁), 據此認定李昕叡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故如對李 景旻、李昕叡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李昕叡於本案確實分得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李昕叡主文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