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5號至第603號、112年度偵字第7042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03號、第7470
號、第16536號、第172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審訴字第89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毓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買賣比特幣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刻意支付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所述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顯不合理。是陳毓宏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甲」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陳毓宏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陳毓宏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 ;附表一編號6、7、9、10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緝字第595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3 至11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6「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 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洗錢法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本案所為自無適用前開 規定,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一編號12至1 6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 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搶奪、毒品、偽造文 書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惟供稱:我現在沒有 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是未能賠償本 案被害人,與到庭之部分被害人亦調解未成(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99至101頁、第113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未婚、無 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595號卷第54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易萱、徐名駒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彭馨瑩 111年9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彭馨瑩謊稱:投資博弈網站三商娛樂可獲利云云,致彭馨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6日 12時56分16秒 /2萬元 陳毓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 13時08分41秒 /63萬元 (含編號15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2 邱美惠 111年6月至9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LINEID:woni1314)向邱美惠謊稱:海外投資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邱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5日 ①12時49分53秒 /5萬元 ②12時51分15秒 /5萬元 ③12時56分01秒 /5萬元 ④12時57分02秒 /5萬元 ⑤13時00分35秒 /3萬元 ⑥13時02分12秒 /3萬元 (③:起訴書所載「12時55分」應予更正;⑤⑥:起訴書所載「50000」均應予更正) 陳毓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 ①12時52分12秒 /10萬元 ②13時02分16秒 /4,057元 ③13時03分34秒 /1萬5,830元 ④13時13分45秒 /4萬3,501元 ⑤13時36分32秒 /47萬元 (⑤:含編號7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3 洪瑩錡 (提告) 111年9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阮慕驊」、自稱助理「賴詩琪」向洪瑩錡謊稱:下載豐華證券APP,介紹飆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瑩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6日 10時44分55秒 /4萬6,415元 陳毓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 ①10時59分28秒 /9,786元 ②10時59分53秒 /22萬元 4 朱純慧 (提告) 111年8月25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人在旅途」向朱純慧謊稱:在「萬豪國際」網站下注可賺錢云云,致朱純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5日 ①12時04分許 /5萬元 ②12時05分許 /5萬元 ③12時09分許 /5萬元 ④12時10分許 /5萬元 ⑤12時13分許 /5萬元 ⑥12時15分許 /5萬元 陳毓宏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 ①12時19分許 /29萬8,965元 ②13時14分許 /36萬2,160元 (②:含編號13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5 侯曉梅 (提告) 111年8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綽號「鳴」向侯曉梅謊稱:投資紅酒世界可翻倍獲利云云,致侯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6日 9時42分25秒 /5萬元 陳毓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 ①9時54分13秒 /6,143元 ②10時03分22秒 /8,208元 ③10時04分08秒 /1萬8,940元 ④10時40分58秒 /102萬元 6 陳皓威 (提告) 111年9月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ID:hcc88668)向陳皓威謊稱:申請樂天信貸平台帳號即有50萬元額度可以申貸云云,致陳皓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7日 14時41分43秒 /3萬元 陳毓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 14時50分02秒 /5萬1,068元 7 陳佳緯 (提告) 111年9月5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陳佳緯謊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5日 13時35分09秒 /20萬元 (起訴書所載「12時24分」應予更正) 陳毓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⑤ 8 王軍凱 (提告) 111年8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王軍凱謊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賺營利云云,致王軍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5日 13時56分51秒 /14萬元 陳毓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 14時02分03秒 /14萬1,250元 9 黃依潭 (提告) 111年8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鳳凰創投「怡君」助理向黃依潭謊稱:依指示上網登入日茂證券平台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依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9月6日 11時20分許 /100萬元 ②111年9月6日 12時19分許 /100萬元 ③111年9月7日 11時28分許 /200萬元 陳毓宏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6日 11時25分許 /99萬9,015元 ②111年9月6日 12時22分許 /100萬0,015元 ③111年9月7日 11時30分許 /155萬2,015元 ④111年9月7日 11時34分許 /44萬7,015元 10 吳昇龍 (提告) 111年9月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李時珍」、自稱「大贏傢交易員陳東」向吳昇龍謊稱:成為大贏傢會員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6日 11時51分57秒 /2萬元 陳毓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 12時03分35秒 /10萬7,560元 11 吳秉興 111年6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王雅婷」、「匯智信金融」LINE(ID:gu88866)向吳秉興謊稱:平台投資帳號被結凍,須匯款繳稅金云云,致吳秉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5日 10時51分00秒 /50萬元 (起訴書所載「11時47分」應予更正) 陳毓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 10時59分36秒 /50萬元 12 羅敏芳 (提告) 111年8月1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名稱「景順證券-蔡詩芸」向羅敏芳誆稱:下載景順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敏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6日 13時13分05秒 /15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下午1時3分」應予更正) 陳毓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 ①13時15分27秒 /19萬元 ②13時24分58秒 /6萬元 13 王英菁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蕭雅玲」向王英菁謊稱:依指示以https://www.gytpqe.com/網址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英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5日 13時08分許 /36萬3,671元 陳毓宏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4② 14 陳秀玉 (提告) 111年6月14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Lion」向陳秀玉謊稱:依指示以http://www.reurl.cc/.e3o5Wq網址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6日 9時33分58秒 /3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9時34分」應予更正) 陳毓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 9時35分11秒 /36萬元 15 林奕宏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王雅婷」、Line ID為「aq685」向林奕宏佯稱:在「匯智信」網頁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奕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6日 13時06分54秒 /60萬元 陳毓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16 林淑琴 (提告) 111年8月間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陳雙發」向林淑琴謊稱:可至「銀河國際」網路投資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7日 15時09分46秒 /40萬元 陳毓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 15時15分10秒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彭馨瑩 1、證人即被害人彭馨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984號卷第7至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7984號卷第57頁)。 3、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第37984號卷第13至15頁)。 4、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7984號卷第1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56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15至38頁)。 2 邱美惠 1、證人即被害人邱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8686號卷第83至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8686號卷第87至89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8686號卷第95至97頁、第105至107頁)。 4、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第38686號卷第99頁)。 5、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字第38686號卷第10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56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15至38頁)。 3 洪瑩錡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洪瑩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號卷第11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號卷第23至2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5號卷第6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5號卷第67頁)。 5、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5號卷第25至55頁)。 6、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號卷第63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56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15至38頁)。 4 朱純慧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朱純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1號卷第9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71號卷第15至16頁)。 3、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71號卷第53至59頁、第21至2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1號卷第61至63頁)。 5、主頁暨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第371號卷第136至142頁)。 6、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371號卷第130至131頁)。 7、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4390號卷第13至18頁)。 5 侯曉梅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侯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23號卷第11至1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23號卷第29頁、第17至2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23號卷第51頁)。 4、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23號卷第79頁)。 5、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23號卷第7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56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15至38頁)。 6 陳皓威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皓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65號卷第11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65號卷第17至1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165號卷第19頁、第9頁、第13至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65號卷第21頁)。 5、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第1165號卷第23至30頁)。 6、交易成功擷圖(見偵字第1165號卷第2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56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15至38頁)。 7 陳佳緯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65號卷第35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65號卷第41至4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165號卷第43至45頁、第33頁)。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字第1165號卷第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56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15至38頁)。 8 王軍凱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軍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26號卷第7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826號卷第31至32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826號卷第35頁、第29頁)。 4、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第2826號卷第25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826號卷第1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56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15至38頁)。 9 黃依潭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依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90號卷第9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390號卷第23至2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390號卷第2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390號卷第29頁、第45頁)。 5、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第4390號卷第31至39頁)。 6、轉帳成功擷取畫面(見偵字第4390號卷第34頁、第40頁)。 7、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4390號卷第13至18頁)。 10 吳昇龍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9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9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97至101頁)。 4、大贏傢網頁暨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63至93頁)。 5、存摺封面影本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57至6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56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15至38頁)。 11 吳秉興 1、證人即被害人吳秉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042號卷第11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7042號卷第13至1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7042號卷第15頁)。 4、主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042號卷第27至52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7042號卷第2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56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15至38頁)。 12 羅敏芳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503號影卷第57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503號影卷第69至7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局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503號影卷第9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503號影卷第9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56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15至38頁)。 13 王英菁 1、證人即被害人王英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282號卷第7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282號卷第47至4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282號卷第63至64頁)。 4、對話內容擷圖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282號卷第33至41頁)。 5、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字第17282號卷第31頁)。 6、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1年10月12日彰松江密字第11102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282號卷第11至24頁)。 14 陳秀玉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536號卷第19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536號卷第31至3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536號卷第33頁)。 4、對話紀錄暨主頁翻攝照片(見偵字第16536號卷第43至67頁)。 5、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款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16536號卷第4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56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15至38頁)。 15 林奕宏 1、證人即被害人林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470號影卷第205至2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7470號影卷第197至19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7470號影卷第211頁、第195頁、第201至203頁)。 4、網頁暨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470號影卷第225至241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⑵影本暨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470號影卷第223頁、第24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56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15至38頁)。 16 林淑琴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470號影卷第119至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7470號影卷第131頁)。 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7470號影卷第115至117頁)。 4、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第7470號影卷第137頁)。 5、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字第7470號影卷第13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56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15至3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