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27號
TPDM,112,審簡,1227,202307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仁




賴明宗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瑋




梁明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8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18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明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趙志仁賴明宗陳家瑋梁明發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



11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 飲酒,因在旁之鄭金柱就借用充電器乙事與賴明宗發生衝突 ,趙志仁賴明宗陳家瑋梁明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毆打鄭金柱,致鄭金柱受有左眉撕裂傷、右膝疼 痛之傷害。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金柱於警詢之指述。
 ㈡攝得本件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員警拍攝 告訴人傷勢之照片。
 ㈣被告趙志仁賴明宗陳家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 白。
 ㈤被告梁明發於警詢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趙志仁賴明宗陳家瑋梁明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趙志仁賴明宗陳家瑋梁明發,就 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趙志仁前因犯傷害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 監。陳家瑋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嗣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26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另案拘役執行,於110年7月3日執行完 畢出監。賴明宗前因犯竊盜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接續 另案拘役執行,於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趙志仁賴明 宗、陳家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趙志 仁、陳家瑋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 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且相同手法之傷害犯行,足見前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惡性非輕,因認其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重複贅載「累犯」) 。至賴明宗本案所為,固亦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賴明宗前 所犯係竊盜、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罪名、罪質 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趙志仁賴明宗陳家瑋梁明發因不滿告訴人行為 ,未循合法途徑爭取權利,竟以首揭方式施暴毆打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等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暨參考其等各自陳稱及卷內資料所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