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16號
TPDM,112,審簡,1216,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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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
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6
、81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954號),因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112年度審易字第871、9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華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情 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楊妍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第77頁),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送貨為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8954號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沒收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財物,依前揭規定,均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附表編號二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楊妍煦,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又沒收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防風無縫羽絨連帽外套1件 如左列所示之物 張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肉乾共8包(已發還) 無 張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皮夾1只 如左列所示之物 張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6號
第8133號
  被   告 張榮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             ○○○○○○○鹿草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 國111年12月28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優 衣庫西門店內,趁店員林群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防 風無縫羽絨連帽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990元〕,得手 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林群紘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調閱上開店內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二)112年1月 6日1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 鑫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快車肉乾(蜜汁 豬肉乾)4包、新東陽高粱牛肉乾(原味)1包、新東陽高粱牛 肉乾(辣味)3包(共計752元)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隨即離 去,嗣經楊妍煦發覺商品短少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林群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楊妍煦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外套及肉乾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群紘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時欄一、(一)所載竊取外套之犯罪事實。 3 優衣庫西門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4 被告穿著所竊取之外套照片1張 5 證人即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時欄一、(二)所載竊取肉乾之犯罪事實。 6 全家便利商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7 被告到案時之穿著照片2張 8 贓物(肉乾)照片1張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另被告所竊取之外套1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54號
  被   告 張榮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 義○○○○○○○○鹿草辦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福來旅社41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871號(丙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5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蔡美紅經 營之攤位,趁蔡美紅暫時離開如廁之際,徒手竊取蔡美紅所 有陳列於攤架上之粉紅色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680元),得 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蔡美紅返回攤位發現 商品短缺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蔡美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華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美紅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36號 、第81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871號(丙股)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該案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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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