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03號
TPDM,112,審簡,1203,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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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5行後段至第6行關於被告李國正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時間更 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72小時前某 時許」,並更正第9行後段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86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14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 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參以被告準備程序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前揭前科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 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 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李國正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正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8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第27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新店區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鑑驗人口,經警於112年2月6日15時許



採集尿液送驗,呈第1級、第2級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供述:坦承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證明被告尿液呈第1級、第2級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 署111年毒偵緝字第269號、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佐 證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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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