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89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犯 即少年吳○均、呂○毅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行 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吳○均、呂○毅均為少年,有吳○均、 呂○毅之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1、163頁), 被告於準備程序既自承於行為時知悉其等實際年紀等情,其 與少年吳○均、呂○毅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不認識告訴人,當天是偶遇、 偶發的衝突,並不知道告訴人未成年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0 至41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不認識毆打自己之不明 人士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1頁),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於 行為時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當無由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
爾與共犯傷害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焚化爐做工、日薪約新 臺幣2,000元、須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庭後入監執行、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碧潭吊橋,少年吳○均 、呂○毅、曾○城、簡○傑、楊○祐、席○宸(分別為96年1月生 、94年2月生、93年9月生、94年3月生、94年7月生、9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6人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聖、林○翰(均為93年9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亦前往該吊橋,渠等相約在該吊橋橋面看風 景;嗣於翌(4)日1時50分許,少年甲○○(94年3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與謝○育、童○昌(分別為94年7月生、93年11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亦在該吊橋橋面看風景,然甲○○與乙 ○○一方因故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詎乙○○與少年吳○均、呂○ 毅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當場持三角 錐蓋住少年甲○○頭部,再與少年吳○均、呂○毅共同以徒手、 徒腳毆打少年甲○○,致少年甲○○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頭臉 部擦傷、右頸部擦傷、雙手部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經 警於同(4)日1時53分許獲報趕赴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承認有於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女友前往碧潭吊橋,少年吳○均騎乘機車搭載女性友人前往該吊橋,少年簡○傑、楊○祐亦前往碧潭吊橋,渠等相約在橋面看風景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吳○均有於案發當時與女性友人前往碧潭吊橋,與被告約在橋面看風景之事實。 4 證人呂○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呂○毅有於案發當時,與少年曾○城、簡○城、楊○祐、被告、少年吳○均前往碧潭吊橋橋面看風景,有見聞告訴人嗆渠等並以身體撞被告,之後被告即與少年吳○均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曾○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曾○城有於案發當時,與少年林○聖、席○宸前往碧潭吊橋橋面看風景,有見聞少年呂○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簡○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簡○傑有於案發當時,與少年楊○祐、曾○城、林○聖在碧潭吊橋橋面看風景,有見聞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楊○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楊○祐有於案發當時,與少年簡○傑、曾○城前往碧潭吊橋橋面看風景之事實。 8 證人席○宸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席○宸有於案發當時,與少年林○聖、呂○毅、曾○城前往碧潭吊橋橋面看風景之事實。 9 證人林○聖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林○聖有於案發當時,與少年席○宸、呂○毅、曾○城前往碧潭吊橋橋面看風景之事實。 10 證人林○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林○翰有於案發當時,與少年席○宸、被告、少年吳○均前往碧潭吊橋橋面看風景,有見聞被告將三角錐蓋住告訴人頭部,再與少年吳○均、呂○毅共同以徒手、徒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刑案照片(即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圖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與少年吳○均、呂○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係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嫌部分。惟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在上開公 共場所聚集3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渠等係針對特定人為 之;又參諸上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並未見案發地點有上述被 告一方、告訴人一方以外之不特定人甚或群眾在場之情形, 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本案客觀情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則與上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而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