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9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易字第71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無業、經濟 來源仰賴存款、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情節非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09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 國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911號通常保護令,命 其應在109年2月29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之處遇計畫 。臺北巿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巿家防中心 )因此依前開保護令內容,於108年7月2日以北巿家防綜字 第10830070981號函通知甲○○應自108年7月16日,每週二晚 間7時至9時,前往臺北巿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45號7樓財團 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上開通知函文於10 8年7月5日送達甲○○在臺北巿文山區指南路1段50號住處,臺 北巿家防中心社工並於108年7月17日、7月30日撥打甲○○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知甲○○接受處遇計畫,甲○○明知應依 通知日期時間前往上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竟基於違反前揭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致未能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巿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並坦承未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辯稱不覺得自己有家暴行為,不認可保護令要求上課的內容,不覺得有做錯事,不想去上課等語 2 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11號通常保護令 新北地院左列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於109年2月29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 3 臺北巿家防中心北巿家防綜字第10830070981號函及送達證書 臺北巿家防中心通知被告參加認知教育輔導 4 臺北巿家防中心個案匯總報告 臺北巿家防中心社工以電話通知被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被告表示做錯事的人不是自己,無上課意願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