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45號
TPDM,112,審簡,1145,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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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4
、285號),因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42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錦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鍾子勛」 更正為「鍾子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錦源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情 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陳品皓、被害人鍾子勳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陳品皓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害 人鍾子勳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人雇用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㈢所示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雖未 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 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品皓) ㈠GUCCI皮夾1只。 ㈡現金新臺幣3,000元。 ㈢陳品皓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學生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吳宸婕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 左列㈠、㈡、所示之物 蘇錦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鍾子勳) 現金新臺幣2,500元 現金新臺幣2,500元 蘇錦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第285號
  被   告 蘇錦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之「IKON Taipei」夜店內,乘陳品皓疏於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陳品皓所有之GUCCI皮夾1只(皮夾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內有現金3,000元、陳品皓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學生證、中華郵政金融卡 各1張、吳宸婕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離去 。
 ㈡於111年8月1日凌晨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Ruff Taipei」夜店內,乘鍾子勛疏於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鍾子勳皮夾內其所有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陳品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錦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品皓之皮夾及被害人鍾子勛皮夾內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記得告訴人陳品皓之皮夾並非GUCCI品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鍾子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111年7月31日「IKON Taipei」夜店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被告身分證掃瞄照片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之過程及被告確實為下手行竊之人之事實。 5 111年8月1日「Ruff Taipei」夜店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之過程及被告確實為下手行竊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之。未扣案之GUCCI皮夾1只、現金共計約5,500元,均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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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