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伸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7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伸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伸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被 告 謝伸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伸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6、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31 日1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到 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伸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僅坦承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伸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芳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