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99號
TPDM,112,審簡,109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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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易字第62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偉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至10行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被告鄭偉廷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20日或 21日某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110年5月18日因免除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後,於109年5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23至24頁),



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特別 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 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 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確實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 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經濟來源仰賴買賣遊戲幣、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 ,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 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扣 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2組,經送驗結果,其內殘渣 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 為毒品,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 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0.644公克(含1袋),淨重0.4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498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2組 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殘渣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
  被   告 鄭偉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18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 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 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處 分確定;後於11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8 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8、19日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以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3日凌晨4時3 4分許,鄭偉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與民權東路一段之路口處時,因不 明原因自撞該路口之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查獲鄭廷偉臨 時丟棄於民權西路410巷旁人行道上之手提包內藏放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440公克,驗餘淨重約0 .4498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偉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1.被告確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吸食器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扣案吸食器驗得被告DNA-STR型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參酌,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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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