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昱傑與莊志堅(所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凌晨某時,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臨172之1自強區民活動中心地下室,黃昱傑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2人輪流以該電纜剪剪斷機房電纜線後,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昱傑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 天我沒有前往上開地點,莊志堅當時欠我錢,他一直在躲我 ,所以我那陣子沒有跟他碰面云云。經查:
㈠共犯莊志堅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共同以被告攜帶之電纜 剪,剪斷而竊取本案電纜線等情,業據共犯於另案偵、審供 述無誤(見偵36050卷第59至62頁,偵5809影卷第109至111 頁,審易1194影卷第106、112頁,上易1648影卷第144頁) 及證人即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梁佳麟證述在卷(見偵36050 卷第51至53頁,偵5809影卷第110頁),復有現場採證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
場採證照片)、106年11月6日鑑定書(現場跡證與共犯DNA- STR型別相符)附卷可佐(見偵36050卷第13至34、41至43頁 ),堪以認定。
㈡而警方於案發後於現場1樓地面飲料瓶上吸管所採集之DNA, 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110年10月22日鑑定書 可證(見偵36050卷第9至11頁),共犯亦於另案警詢時明確 供稱:當時「黃俊傑」有先到便利店買礦泉水、奶茶及麵包 等物,並帶到現場食用,我記得我有喝了奶茶等語(同上卷 第61頁),核與前揭採證及鑑定結果相符,共犯亦無攀誣被 告之動機,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地點與共犯共同為本案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無訛。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罰 金刑上限)較修正前提高,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夥同共犯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竊得財物價值非低,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高額損害, 實難寬貸,犯後更未賠償所生損害,態度佳,參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子女、現在監執 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共犯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6050卷第60頁),爰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與共犯竊得本案電纜線後將之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 )7000、8,000元後平分,業據共犯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36050卷第61頁),為被告利益計,應認其犯罪所得
為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財物 電纜線三綑(線徑10公分、長度約50公尺,價值約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