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860號
TPDM,112,審易,860,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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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梁瑞榮於民國112年1月7日8時30分至同年月9日17時30分間之某時許,利用其在翁淑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施工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儲放之法國摩當卡地純釀紅葡萄酒1瓶(下稱本案紅酒)。嗣翁淑芬發覺家中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梁瑞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廂內扣得本案紅酒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梁瑞榮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紅酒等情,然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在施工時有飲酒,喝醉了,且施工 後整個工地都是灰塵,本案紅酒因沾染灰塵,其將本案紅酒 錯認係其施工時使用之潤滑油,才會誤拿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翁淑芬同意,即擅自拿 取自告訴人家中之本案紅酒,被告並將本案紅酒放置於本案 機車車廂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5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 至第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翁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證人即被告工頭楊學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2頁)、證人即被告房東周春木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將本案紅酒誤為工作用之潤滑油, 而放在隨身工具袋內一併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20頁), 然本案紅酒係在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並非放在工具 袋內(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所辯,已難憑採。  ⒉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紅酒放置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外 觀清晰可辨,瓶身亦無煙塵、髒汙等情(見偵卷第41頁) ,衡情一般人應不致有所誤認。
  ⒊本案紅酒與被告工作所用潤滑機油之瓶身大小顯然不同, 且該潤滑機油瓶身亦無煙塵沾染之痕跡(見偵卷第39頁) ,被告應無誤拿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 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 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偽造 印文罪及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 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獨居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取之本案紅酒,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 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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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