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昆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昆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湯昆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53分許,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華園門市」設置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見前位即50分許在該處提領現金之王 創鋒忘記將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元取走,仍放置 在自動櫃員機檯出鈔孔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款項取走後侵占入己 。嗣王創鋒發現未取款項即返回現場找尋,見自動櫃員機處 已無現金,經詢問櫃檯無人送交其遺失款項,電話詢問國泰 世華銀行亦未將現金收回,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創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湯昆誠(下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6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17、23、29至31 頁),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斟酌本 件情節,認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不待被告到 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並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據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其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自動櫃員機內現金8700元之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因為趕著 上班,所以才沒有拿到警察局,想說代為保管,店內有攝 影機,失主可以來找我要,或找警察來找我,我就在附近 工作,所以當時沒有交给警察或超商人員,但隔天我就忘 記了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述時、地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見前1 位由告訴人提領現金8700元,仍放置在自動櫃員機出鈔口 處忘記取走,即由被告取走該現金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偵查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彭盛聰證述相 符(偵查卷第18、33、95頁),復有警方調閱111年9月30 日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門市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傳 送告知款項業已取走簡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111年3月12日萬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偵查 卷第23、25至27、41、43至46、47、51至53、89至91頁) ,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318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查(偵查卷第29、31、71、77頁),上 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在便 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處拾獲他人提領後忘記取走之現金,理 應就近交予店員以利失主回店尋找,否則應就近交由鄰近 警察機關處理遺失物協尋,而非自己帶走。且觀監視器翻 拍照片所呈,被告當日配戴安全帽進入超商,根本無法辨 識面容,告訴人縱然調閱監視器影像,亦無法順利得悉何 人取走其提領現金,更無從得知被告工作地點甚明;且被 告當日騎乘機車非登記其名義之車輛,待告訴人報警後,
警方尚須調閱事發當日超商內及超商附近路店監視器影像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知車主彭盛聰到場說明,始能確 認取走告訴人財物之人等節,亦為證人即機車車主彭盛聰 證述明確,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被告 於111年9月30日15時53分許,在超商自動櫃員機處拾獲現 金8700元後,即將該現金取走,迄至111年11月5日警方通 知證人即車主彭盛聰到案說明,始於該日一同與彭盛聰至 警局並經警方詢問是否願意交付所侵占款項,被告始表示 願意,而交付現金8700元由警方扣案部分,有前開職務報 告,及被告、證人彭盛聰警局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佐,則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取走該款項後,迄於同年11 月5日始因警方調查而將該款項交由警方扣案,已相隔約1 個月,則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之處理方式顯與一般社會常 情不符,藉詞急於取走且又忘記處理,並無可採,被告無 合法持有權源,卻擅將該拾獲之現金取走,現實持有管領 長達1個月,阻絕原所有權人尋獲取回之可能,堪認屬所 有權行使之表現而認具不法所有意圖,且侵占遺失物罪乃 即成犯,一經侵占完成,犯罪即屬成立,縱之後返還所侵 占之物,乃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 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至超商設 置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但僅將提款卡取走,漏未將所領 出現金取走即離開,進而為其後使用之被告拾得後取走, 未久即為告訴人發現並立即返回現場找尋、詢問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告訴人並未遺失其所提領現金,僅 忘記取走,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 上開物品為告訴人遺失,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7日以10 6年壢交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3月19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犯 行之罪質有別、犯行不同,尚難因被告犯有前開案執行完 畢,即驟認被告再犯本件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 別之惡性而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本刑之情形,故裁量不 予加重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人提領而忘記取走之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與困擾,犯後否認犯行,雖將侵占款項交予警 方扣案,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現金87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警詢中陳述 明確(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 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 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檢察官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立法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於本件裁判確定後,就沒收之被 告犯罪所得,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