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596號
TPDM,112,審易,596,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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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緹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緹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蘇緹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補充為「蘇緹娜楊雅筑何芝宜鄭筑云為樓上樓下 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2行「8時55分許楊雅 筑出門後」更正為「8時35分許鄭筑云出門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蘇緹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同一時、地,以一行為竊取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又參諸被告年將屆六旬,一時 失慮而罹刑典,而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後述)表現其悔意,經被害人表示對於 酌減其刑同意或無意見等情。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可能有 礙其維持目前之正當工作,兼之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 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 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侵入住宅竊 盜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楊雅筑何芝宜、被害人鄭筑云所 受財產損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 楊雅筑何芝宜、被害人鄭筑云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並當庭向告訴 人楊雅筑何芝宜、被害人鄭筑云致歉,參酌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醫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0 00元,需扶養父親,目前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生活暨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項下編號1至8、16 至19、23所示物品;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項下編號1 、2所示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楊雅筑何芝宜、被害人鄭 筑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發還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第135頁),依前開規定自無庸 諭知沒收。至其餘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就本案損害已與告 訴人楊雅筑何芝宜、被害人鄭筑云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如前所述,是依前揭說明,爰就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地 點 竊得財物 一 楊雅筑 何芝宜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A室,即楊雅筑何芝宜共同居住之雅房) ㈠楊雅筑部分: 1.Longchamp短把小型尼龍水餃包1只 2.Longchamp紫色長把肩背水餃包1只 3.Lanvin浪凡Marry me女性香水1瓶 4.my givenchy香水1瓶 5.澄花靚芳悉能治1瓶 6.琥珀黑麝香身體潤膚乳1瓶 7.FURIA黑色包包1只 8.MacBook Air之Apple 45w MagSafe 2電源轉換器1只 9.徐氏父女紅色雙層名片夾1只 10.長皮夾1只 11.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3.MOMO信用卡 14.國北校友證 15.Tommy Hilfiger男性香水1瓶 16.毛衣外套1件 17.CLIO粉餅1盒 18.面額500元及100元之7-11商品卡各1張 19.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 20.現金新臺幣1萬3,050元(起訴書漏載)  ㈡何芝宜部分: 21.Apple Watch錶帶5組 22.紀梵希香水1瓶 23.以皮革收納之雷朋太陽眼鏡1只 (上開編號1至8、16至19、23所示物品, 業經發還,見偵查卷第53頁、第135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發還贓物領據) 二 鄭筑云(未提告) 同上址之女租客浴室 1.ORBIS U LOTION化妝水1瓶 2.ORBIS洗面乳1瓶 3.髮帶1只 4.髮圈2只 5.金屬衣架5只 (上開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見偵查卷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22號
  被   告 蘇緹娜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緹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7日8時55分許楊雅筑出門後至同日17時46分許隔壁 房客陳智返家前間某時許,以楊雅筑藏放在該棟4樓信箱內 之鑰匙開啟現場鐵門及房門門鎖而侵入附表所示地點,並竊 取現場附表所示財物得逞。
二、案經楊雅筑何芝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緹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證人即發現人楊雁鈞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楊雅筑何芝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三) 被害人鄭筑云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四) 1、被告所提供附表所示部分贓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贓物領據;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內含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緹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1 楊雅筑何芝宜 (提出告訴)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A室(即楊雅筑何芝宜共同居住之雅房) 1、楊雅筑所有之Longchamp短把小型尼龍水餃包1只、Longchamp紫色長把肩背水餃包1只、Lanvin浪凡Marry me女性香水1瓶、my givenchy香水1瓶、澄花靚芳悉能治1瓶、琥珀黑麝香身體潤膚乳1瓶、FURIA黑色包包1只、MacBook Air之Apple 45w MagSafe 2電源轉換器1只、徐氏父女紅色雙層名片夾1只、長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MOMO信用卡、國北校友證、Tommy Hilfiger男性香水1瓶、毛衣外套1件、CLIO粉餅1盒、面額500元及100元之7-11商品卡各1張、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 2、何芝宜所有之Apple Watch錶帶5組、紀梵希香水1瓶、以皮革收納之雷朋太陽眼鏡1只 2 鄭筑云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之女租客浴室 鄭筑云所有之ORBIS U LOTION化妝水1瓶、ORBIS洗面乳1瓶、髮帶1只、髮圈2只、金屬衣架5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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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