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549號
TPDM,112,審易,549,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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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鈺於民國112年1月2日19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家樂福新店店」地下2樓, 操作該店提供賣場手推車後退時,本應注意附近有無他人經 過以避免與他人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操作手推車後退,適有曾采玉自陳文 鈺左後方經過,陳文鈺左腳不慎踩踏曾采玉之右腳,致曾采 玉受有右側足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文鈺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 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 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 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 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 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 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 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 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陳文鈺於警詢 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遇到告訴人,後退中不小心 踩到告訴人的腳,雙方因此起口角爭執之情不諱,但堅決否 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將賣場的手推車後退中, 僅不小心踩到告訴人的腳,我並沒有以手推車壓到或撞擊告 訴人的腳,但我只踩一下,力道不大,且我立即離開,不至 於會受傷,告訴人離開時,正常走路,並沒有受傷情形等語 。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日19時4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號之「家樂福新店店」地下2樓處,有使用賣場推車往 後退,過程中有以供賣場手推車,因後退時未注意其告訴 人站立身後,而後退中不慎踩碰到告訴人右腳腳趾處等節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 查卷第29頁),上情堪以認定。而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 月3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診斷有右側足 部鈍挫傷之傷害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提出上開醫院於 上日期開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偵查卷第27頁),惟據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傷害犯行,應審究者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 所致。   
(二)公訴意旨以證人即告訴人曾采玉之指述以證明起訴書所載 被告過失傷害之罪事實,然觀證人曾采玉前後所陳,顯有 不一之情,即證人曾采玉於警詢、偵查中先稱:我於112 年1月2日19時46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地下2樓時, 被告使用家樂福手推車以倒退方式,我看到後,把女兒拉 到一旁讓被告先走,躲在旁邊、靜止不動,但是仍然遭被 告推的手推車撞到我的腳,撞到右腳腳趾等語(偵查卷第



11至12、66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當時被告拉著推車 倒退走,我在遠遠的地方就看到,因此我先將站在我右邊 的女兒拉到我左手邊,我跟女兒在靜止狀態下,要讓被告 先過,被告持續倒著拉推車,他沒有正確使用推車,很用 力把推車拉過來先撞到我的腳,後來再把推車往前拉就壓 到我的腳小拇指、無名指及中指處。(法官問:是推車輪 子壓到你的腳,還是被告踩到你的腳?)被告有先踩一下 我右腳腳板,他把推車拉一下再往前推時,就壓到我的腳 趾頭等語(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院於112年7月3日審 判期日勘驗家樂福現場光碟,勘驗後證人曾采玉仍稱:當 下被告先踩到我後,推車再撞到我等語(經檢察官再次播 放監視器光碟,並請證人同步說明),證人曾采玉則改稱 :被告倒退走,有看到被告踩到我的右腳,畫面中沒有看 到被告推車壓到我的腳,因為當下混亂,我可能記憶錯誤 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證人曾采玉其腳部如何受傷乙 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本院勘驗前、中,均斬釘截鐵陳 述被告使用手推車不當倒退中用力拉推車,先撞到我,再 把推車往前時壓到我的腳等致其腳部受傷過程,即均稱其 腳部是遭被告所推推車輪輾壓而受傷,經勘驗家樂福現場 光碟後,證人曾采玉則改口稱被告踩到其腳趾而受傷,是 據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顯有不一,則其指訴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三)復觀本院勘驗本件事發地點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19時 40分43至45秒,畫面左側放置整排選物販賣機,可見被告 雙手拉著可坐孩童之外型為小汽車之賣場推車,以倒退方 式行走,證人曾采玉手牽孩童往前走,即往被告身後處走 ,畫面時間19時40分46秒,被告持續後退中,證人曾采玉 帶著孩子適在被告後方,被告左腳跟處有踩、碰到證人曾 采玉右腳尖處,於47秒,被告回頭看至證人曾采玉,同時 將其左腳移開等情甚明,有本院112年7月3日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85至86頁), 是據上開現場光碟,當日被告雖有倒退行走,並雙手推著 小汽車型式之推車,但過程中均未如證人曾采玉所稱被告 有前後推拉,先撞及身體後,再碾壓其右腳腳趾之情,而 於46秒至47秒間,被告倒退行走中雖有見左腳跟往後有與 證人曾采玉右腳腳趾處碰觸情形,然僅約1秒時間,被告 發現立即移開其左腳,過程中並未見有用力踏採之情甚明 ,可徵證人曾采玉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其遭被告推拉推 車過程中遭撞擊後又被推車壓傷右腳趾之情,顯有不實,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即曾采玉之夫林宏智



於警詢中陳稱:我與曾采玉是夫妻關係,當時我在曾采玉 後方有目擊事發過程,有看到被告使用手推車,並倒退走 ,曾采玉先躲到旁邊,還是被被告撞到,被告用手推車撞 到曾采玉的腳等語(偵查卷第15至17頁),則證人林宏智 證述,亦屬附和告訴人曾采玉所述,顯與上開監視器影像 所呈內容之事證不符,亦不可採,故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併此說明。   
(四)證人曾采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112年1月2日晚上7點 多遭被告的推車撞到腳後,當下回家並沒有明顯傷口,隔 天送小朋友上學後,才感覺右腳腳指頭會痛,怕骨頭有斷 裂,所以去雙和醫院掛急診,我到醫院時,才知道腳已經 腫了,就請醫院開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 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過程中,被告並未將其所推 小汽車型式手推車撞擊曾采玉腳部,亦無以該推車輪子輾 壓曾采玉之右腳板或腳趾之情,已如前述,據前開監視器 影像,被告後退中雖有以其左腳後跟碰觸曾采玉右腳前端 處,但僅約1秒時間被告即將其左腳移開,且告訴人穿著 包覆腳趾之鞋款,是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後退踩、 碰曾采玉右腳腳趾前端處之動作,顯無大力或長時間踩踏 情形,曾采玉反應上亦無因當下遭踩踏疼痛而無法站立, 或因一般疼痛撫摸受傷部位等舉措,而是詢問被告為何未 道歉,雙方因此起口角等節,有證人曾采玉警、偵訊筆錄 可按(偵查卷第11至12、66頁),是證人曾采玉證稱其遭 被告傷及右腳腳趾腫起等傷害部分,亦有疑義。且經函詢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有關證人曾采玉傷勢情狀,曾采玉於 112年1月3日10時24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室 就診,主訴遭手推車輪輾過右足部第3至5趾、疼痛部位: 右足背、右腳趾,走路會痛、不舒服,因此診斷為右側足 部挫傷,開立Acetal500mg/tab愛舒疼錠,離院原因記載 :建議至門診追蹤治療,且因該病人非急診需拍照留存個 案,故無照片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 學大學興建經營)112年5月24日雙院歷字第1120006213號 函附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放射科診斷報告、給藥紀 錄單、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3頁),足認 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係依曾采玉單方所述受傷經過及 疼痛感受而記載開立,並無證人曾采玉前開所稱之腳趾已 經腫起之傷勢情狀紀錄,上開藥品亦為止痛藥,並無消炎 等其他用途,則證人曾采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 認為證人曾采玉指述之補強證據。是證人曾采玉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就醫紀錄,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 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犯行,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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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