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祖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祖天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3時15 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19巷籃球場前,因將車停 放在告訴人邱士庭所居住之社區內停車格,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告訴人辱稱「有病」、「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人提起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