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效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8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效經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效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員警致電陳 素鳳,並佯稱:因陳素鳳個資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交 付現金、提款卡及密碼做公證云云,致陳素鳳陷於錯誤,依 該人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平街51巷 口之公園內,將新臺幣(下同)24萬元、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及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各1 張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為警員之劉效經。嗣劉效經取得 上開物品後,於附表編號1、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未得陳素鳳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 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 表編號1、4「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24萬得手。隨 後劉效經即將上開款項共計48萬元,交付予該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素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效 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6號【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鳳、證人即白牌車司機顏聰輝於 警詢中、證人朱嘉慶、盧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2號卷【下稱偵卷 】第59至65頁、第75至79頁、第9至15頁、第407至409頁、 第33至41頁、第385至387頁),並有附表「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共4份、附表編號1、 4「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共2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115頁、第115至14 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以警員調查刑案之方式,詐取告訴人 之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 被告持附表編號1、4「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 前往附表編號1、4「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插入各該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四)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 ,復經本院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 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與已起訴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60頁 、第64頁),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六)共犯關係: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附表編號1、4「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接續提領告訴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 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 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 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 利益,依指示從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提款卡及密碼 ,復持附表編號1、4「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前往提領告訴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須扶養
兩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之陳素鳳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附表「金 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雖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被告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更執附表編號1、4「金 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供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犯罪之用。然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 款卡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復考量上開卡片、證 件本身價值甚微,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 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 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 報酬外,其餘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58分許 3萬元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