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上字,112年度,6號
TPDM,112,審原簡上,6,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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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姜信耶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鄭藝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6
、7、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77、22405、232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5472、25800、27905、35808、35875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姜信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0)無罪。
事 實
一、王姜信耶於民國111年2月底,瀏覽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新北 工作網」求職欄,見有「寄送件小幫手」求職廣告,即利用 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布丁妹妹」聯繫,得悉工作內容 僅為至各超商領取包裹,領取後則依指示送予指定之人,或 放置在各捷運站、或火車站置物櫃方式交付,每日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1200元,另提供車資等費用,王姜信耶對於任 職不明公司,從事受不明之人指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且 並未將該包裹送至公司,而另將該包裹送至不同地點交予不 明之人或送至不同地點捷運站、火車站所設置置物櫃內方式 交付等顯有可疑之工作內容,顯可預見所領包裹內容物為金 融機構存摺之提款卡等資料,而領取、運送至指定地點或交 予不詳之人收受,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轉出,因此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詎王姜信耶竟



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布丁妹妹」、「芒果」等人成立群組,其Telegram暱稱 「川上」,及與「徐晨翔」(本院另案審理)等人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王姜信耶與暱稱「布丁妹妹」、「芒果」、「徐晨翔」等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其中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9「詐欺行為」欄所示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9「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昱叡、阮燕亭、邱凱杰、胡正杰、 梅靜怡、陽佳瑞、陳加玟、謝采潔郭沛萱等人,均使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個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9「金融帳 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利用統一超商便利商 店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 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王姜信耶即依暱 稱「布丁妹妹」通知指示,及其告知取件行動電話末3碼 、取件人姓名等資料,於附表一編號1至9「領取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間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復依「 布丁妹妹」或「芒果」指示,送至指定之捷運站或火車站 放置置物櫃,或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人即「徐晨翔」 等人,並因此取得該日報酬1200元。之後即由徐晨翔,或 其他成年人另依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出予詐欺集團, 或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置物櫃處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而 取得、掌控附表編號1至9「金融帳戶」所示之提款卡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
(二)王姜信耶並與暱稱「布丁妹妹」、「芒果」、「徐晨翔」 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另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2至24「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詐欺行為方 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2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黃淼 忠、沈歆霓、林逸恩、廖建淵、黃峻偉、何欣淳、徐育威 、黃雯琳、余沂蓁、文琴李萍芬吳聲偉、曾貴娘、 王琳筑、曾彗茹、陳揖喬、謝丞鈞黃茹萍、葉昕柔、温 于德張芮瑄、劉倢妤林宜柔劉冠毅等人,並至其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4「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所指定附表二編號2至2 4「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旋遭由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成員提領、轉交,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發現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附 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人發現疑義,或登載警政署165反詐騙 平臺,或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昱叡、胡正杰、沈歆霓、廖建淵、林逸恩、黃峻偉、 何欣淳、邱凱杰、陳加玟、曾彗茹、陳揖喬、曾貴娘、王琳 筑、梅靜怡、徐育威、黃雯琳郭沛萱林宜柔劉冠毅張芮瑄、温于德劉倢妤、葉昕柔、黃茹萍陽佳瑞、余沂 蓁、文琴李萍芬吳聲偉、謝采潔、阮燕亭、謝丞鈞, 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文山第二、大安、 中正第二、中正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姜信耶(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審原簡上卷第89、95至97、101 、125至13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原簡上卷第80、104至123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惟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本院審原訴第10 8號卷第428至4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判斷依據。其他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原審 時均坦承不諱(第19877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3212號



偵查卷第28至32、416至417、427至430頁,第25472號偵 查卷第10至12頁,第27905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35808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35875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 院審原訴第108號卷第390、42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徐 晨翔、證人即被告友人廖喻如、證人即於附表一編號9所 示於111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駕車載被告至「領取時間/ 地點」攔所示之便利商點領取裝有詐欺取得帳戶提款卡包 裹之司機林臻杰等人之陳述相符(第19877號偵查卷第23 至25頁,第22405號偵查卷第155及該頁反面,第25800號 偵查卷第16至17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12日儲字第1110216797號函附陳昱叡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6日至同年7月18日歷史 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3日營存字第111007 90471號函附胡正杰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11年4月1日至8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119 號函附胡正杰申辦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111年4 月1日至4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501號函附羅珮 婷申辦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 年4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 月22日彰岡字第111268號函附陳加玟申辦000-0000000000 0000號開戶帳戶申請書、11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3日交易 明細、郭沛萱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111年4月24日至30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趙宥傑申 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 24日至30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趙宥傑申辦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24日至26日交易明 細、趙宥傑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111年4月24日至30日對帳單細項、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178號函附 陽佳瑞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日至30日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6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3397號函附謝采潔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號111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均 附卷可按(第19877號偵查卷第113至119、121至125、127 至132頁,第23212號偵查卷第73至79、83至92頁,第2580 0號偵查卷第67至69、71至73、75至77、79至81頁,第279 05號偵查卷第171至174頁,本院審原訴第144號卷第31至3 4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24「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此外,並扣得 被告所有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 :i PHONE 13Pro)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廠牌i PHONE X MAX)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在卷可憑(第2321 2號偵查卷第49至58頁,第25800號偵查卷第21頁)。  2、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被告將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洗錢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 贓款後轉交,顯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
 2、又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 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 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本件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



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利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 傳簡訊等聯繫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提領並 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 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 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互相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 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細緻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 罪牟財,被告本件犯行擔任「取簿手」,雖未始終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或提領詐欺 贓款等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件詐欺集團完成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並非僅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 成立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 號1至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第25472號追加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8、13至16部分所為係犯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係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並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部 分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應成立幫 助犯,公訴意旨認僅構成幫助犯,顯有未洽。另第25800 、27905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9至12、18至 24部分犯行,均未論被告所為並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 院原審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所 涉之法條(見本院原審卷第389、428頁),足以保障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三)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中均以自己 參與犯罪之意思,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附表 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與徐晨翔、「布丁妹 妹」、「芒果」,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成員間,相互利 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就本件各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四)接續犯: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4、6、8、14、15、17至19、2 1、24各次犯行,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黃淼忠沈歆霓 、廖建淵、何欣淳、黃雯琳、王琳筑、曾彗茹、謝丞鈞黃茹萍、葉昕柔、張芮瑄、劉冠毅等人多次施用詐術,致 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將個人款項 轉入指定人頭帳戶,均係詐欺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 而侵害上開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及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款項車手成員就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 均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 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累犯不予以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等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 104年原上易字第57號上訴駁回確定(原審: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1 0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 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 前案犯行為之罪質與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 別,尚難僅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 畢,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等情,爰 裁量不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2、減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24所示之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本院 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 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說明。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 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 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 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被害人均受詐騙,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依指示轉 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個人帳戶均因受警示無法使 用之窘境,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則受有財物之 損失,且無法追查詐欺款項去向,無法追償,受詐騙金 額有達10餘萬元之情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其前曾因擔 任面交車手,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經判 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108年間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部分, 亦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徵被告 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屢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且依其本案犯罪手段 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 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三、原判決刑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
  1、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受騙金額」欄2、3金額5萬2000 元、3萬4066元部分之記載均有誤載,應為4萬9987元、3 萬4051元,附表編號6「受騙金額」欄有關5萬元、2萬元 之記載亦有錯誤,應為4萬9986元、1萬9985元,111年偵 字第25800、27905號追加起訴書有關附表1編號2、3之「 匯款時間」記載同日20時9分、同日18時17分之記載均有 錯誤,應為同日20時49分、同日18時47分,編號4「告訴 人」欄有關溫於得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溫于得」,原 審判決未予更正,稍有未洽。
 2、有關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4、6、8、14、15、17至1 9、21、24各次犯行,被告及詐欺犯行者基於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同一詐欺行為詐騙上述同一被害 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匯款,被告及 詐欺犯行者,對上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多次提 領出等行為,均在同一密接時間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原判決上述犯行均未論接續犯,顯有疏漏。  3、有關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羅珮婷交付其申辦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予不明之人使用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76、33587號起訴,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審金簡字第448號判決羅珮 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上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顯 有不足而不能證明犯罪(無罪部分詳後述),原審就上述 犯行認有罪,尚嫌速斷。
  4、被告有上開犯罪經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已如前述,原審就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均未說明,亦非 妥適。
  5、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二各次犯行應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均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容有未當。
 6、又原審認被告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與上手聯繫之用,但未就此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予 以宣告沒收,抑或說明有何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之事由,顯 有未合。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 部分,以被告本件參與犯罪行為甚深,且詐欺集團對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詐,致各被害人受有數千至數萬元不 等損失,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確有悔 意,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有輕縱,而有未洽,應予撤銷改 判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財物,明知詐欺集團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 詐欺贓款之工具,竟圖不法額報酬,擔任「取簿手」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徒增犯 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 警、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對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相符,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 號1至2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共犯本件犯行,提領人頭提款卡包 裹部分,除本院審理外,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及另行起訴等情,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 並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以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 繫上手即為附表編號一、二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第23212號偵查卷第31頁),可認上開行動電話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之工具,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扣案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被告否認作為本件犯行使用,並 稱其為事後另行申辦,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持該扣案 行動電話2支為附表一、二各次犯行使用,故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以每日計算報酬,即每日報 酬均為1200元,且當日領取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第19 877號偵查卷第12頁,第23212號偵查卷第30、416、428頁 ,第25472號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9犯行部分,確有犯罪所得,則被告就其犯罪所得為1萬80 0元(即被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10日 、27日、同年4月2日、3日、10日、13日、16日、17日、2 5日,共9日),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王姜信耶與徐晨翔、暱稱「布丁妹妹」、「馬白雲」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0「詐欺行為 」欄所示詐欺行為詐騙羅珮婷,並因此陷於錯誤,於該欄所 示時間,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0「金融帳戶」欄所示提款 卡寄至「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王姜信耶復 依「布丁妹妹」指示,於該欄所示時間領取羅珮婷所寄出內 有提款卡包裹後,依指示轉交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 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本院原審諭知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罪)。二、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係以被告於警、偵訊 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羅珮婷、共犯徐晨翔之供述,及有 附表一編號10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及中 國信託銀行函附羅珮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 諱。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足參)。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被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0「領取時間/地點」欄所載時間 、地點領取羅珮婷寄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出,且詐欺集團取得羅珮婷上開帳戶 、提款卡後即使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由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並順利提領所詐得贓款之帳戶甚明,惟羅 珮婷經告訴人黃峻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 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羅珮婷在求 職過程中,為取得不詳之人所稱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 資料,即得以領取「福利補助金」之款項,而任意寄交個 人申辦帳戶、提款卡,並認依羅珮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困難,而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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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