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54號
TPDM,112,審原簡,54,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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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8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欣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欣容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 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 人曾雨涵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原易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審原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交出手機門號預付卡後,獲得新臺 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83號
  被   告 李欣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容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



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幤(下 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註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 物平台帳號「9cclin_」,並佯以該帳號購買商品(訂單編 號:211216A14EH9HD)而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透過Messen ger通訊軟體,向曾雨涵佯稱可加入群組操作股票,惟需先 匯款云云,使曾雨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0年12月17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旋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消訂單,上開款項遂退回該平台帳 號「9cclin_」蝦皮錢包。嗣經曾雨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雨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明知申請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而以2,000元代價提供上開門號予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人使用,亦不知對方用途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雨涵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曾雨涵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騙,而於上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二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曾雨涵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騙,而於上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4 通連調閱查詢單1份 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蝦皮公司111年4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11055S號、112年4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7021S號函、中信銀行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039號函、蝦皮購物平台帳號「9cclin_」訂單明細各1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下門號註冊蝦皮購物平台帳號「9cclin_」,並佯以該帳號購買商品而取得中信銀行上開虛擬帳號,將告訴人轉帳1,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旋取消訂單,上開款項遂退回該平台帳號「9cclin_」蝦皮錢包之事實。 6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66號、729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 被告曾因提供個人帳戶與不相識之人,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所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欣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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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