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達
張弘岳
張愷庭
陳東裕
陳鈿灃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1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
字第1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弘岳、張愷庭、陳東裕、陳鈿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坤達與張弘岳為朋友關係,緣張弘岳介紹友人周沛絨、嚴 厚娟、另名友人綽號「阿肥」之女子,於民國108年至109年 間至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某處賭博,而當時一同在場賭博之 莊坤達賭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莊坤達認為周沛絨
、嚴厚娟等人詐賭,為追回該筆賭款,乃於111年7月23日下 午5時許,委託張弘岳與周沛絨、嚴厚娟相約至臺北市中山 區長春路67號統一超商春森門市(下稱本案地點)碰面。詎 莊坤達、張弘岳、張愷庭、陳東裕、陳鈿灃(下合稱莊坤達 等5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23) 日晚間9時許,由張弘岳、張愷庭、陳東裕搭乘陳鈿灃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 上開地點與周沛絨碰面(嚴厚娟則尚未抵達),由張弘岳、 張愷庭、陳東裕強推周沛絨上車後,陳鈿灃即駕駛本案車輛 於晚間9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弄0號前,張弘岳、張 愷庭、陳東裕、陳鈿灃隨將周沛絨帶至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0樓內,並在屋內命周沛絨等莊坤達前來處理上揭詐賭情 事,而剝奪周沛絨之行動自由。隨後張弘岳、陳東裕、陳鈿 灃再次乘坐本案車輛、張愷庭另騎機車,共同前往本案地點 附近,欲另行帶嚴厚娟來處理詐賭情事。嗣莊坤達抵達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0樓屋內後,即質疑周沛絨詐賭乙事,周 沛絨否認,莊坤達遂徒手毆打周沛絨,致周沛絨受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周沛絨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 述),莊坤達並命周沛絨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0張及承認 詐賭之自白書1紙供其收執,並強迫周沛絨口述所上開自白 書內容,再由莊坤達持手機錄影。
二、莊坤達等5人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張弘岳、張愷庭、陳東裕、陳鈿灃於同(23)日晚間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嚴厚娟碰面,張弘岳、張愷庭 、陳東裕先圍住嚴厚娟後,由陳東裕上前抓住嚴厚娟左手, 要拉其上陳鈿灃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嚴厚娟反抗並詢問為何 要抓她上車,張愷庭遂打電話給莊坤達,讓莊坤達與嚴厚娟 通話,嚴厚娟伺機報警,警方獲報後隨即抵達現場,使莊坤 達等5人剝奪嚴厚娟行動自由之行為止於未遂。嗣張弘岳、 張愷庭、陳東裕、陳鈿灃返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屋 內,向莊坤達回報嚴厚娟未帶回,此時周沛絨仍在屋內,莊 坤達因已取得周沛絨之本票及自白書,遂讓周沛絨離去,周 沛絨並隨即於翌(24)日凌晨2時許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周沛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坤達、張弘岳、張愷庭、陳東裕、陳 鈿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
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 沛絨、證人即被害人嚴厚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38號卷【下稱偵卷】 偵卷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69至171頁、第303 至307頁),並有告訴人周沛絨與被告張弘岳間於111年7月23 日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截圖、告訴人周沛絨所簽發之面 額50萬元本票影本10張、告訴人所書寫之自白書影本1張、 告訴人周沛絨受傷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4日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 圖9張、告訴人周沛絨口述自白書之影像畫面截圖4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61頁、第213至216頁、第211頁、第164至167 頁、第207頁、第183至204頁、第205頁),足認被告莊坤達 等5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莊坤達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坤達等5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二)被告莊坤達等5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 第304條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 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 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莊坤達等5人,於剝奪告訴人周沛絨行動自由期間,被 告莊坤達命告訴人簽發本票、自白書及口述自白書內容等 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莊坤達等5人所為上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 自由法益各異,且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莊坤達等5人已著手剝奪被害 人嚴厚娟行動自由,惟因員警獲報及時到場而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坤達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與周沛絨、嚴厚娟間之賭債問題,反而率然興事, 與被告張弘岳、張愷庭、陳東裕、陳鈿灃共同以事實欄一 、二所示方法剝奪告訴人周沛絨、被害人嚴厚娟之行動自 由,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莊坤達等5人犯後終能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周沛絨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 衡以被害人嚴厚娟部分,幸因警員及時到場而未遂,併參 以被告莊坤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張弘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愷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 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東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鈿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及3名 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其等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告訴人周沛絨所簽立之前揭本票10張及自白書1紙,雖 屬被告莊坤達等5人之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告訴人周沛絨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可 認其等犯罪所得已遭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坤達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
人周沛絨,致告訴人周沛絨受有疑似腦震盪、右結膜充血 、右側頭部血腫、右下眼瞼瘀血、右嘴唇瘀血及口內瘀血 及黏膜破損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周沛絨已與被告莊坤達等5人達成調解,業如 上述,告訴人周沛絨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告訴人周沛 絨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