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50號
TPDM,112,審交訴,50,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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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所載(被訴肇事逃 逸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可佐(見 審交訴字卷第21頁),然本案仍經該署於112年5月19日檢送 案卷及起訴書至本院,有該署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 審交訴字卷第5頁),則既不具備法定追訴要件,應認此部 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許宗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暐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內側第2車 道(現場單向車道共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 東路3段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內側 第2車道右轉,前揭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不慎與同方向右 邊外側第4車道由林士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碰撞,致使林士華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 傷害;許宗暐於駕車肇事後,明知林士華已人車倒地受有傷 害,竟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嗣為警到場處理,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士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士華之指訴 上揭告訴人因被告右轉未駛入外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2車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被告許宗暐之供述 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內側第2車道逕自右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供承有過失。 3.辯稱:現場有窟窿,車震動一下,否認肇事逃逸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12張及現場照片14張 被告駕車沿新生南路1段內側第2車道(現場單向車道共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3段路口右轉,未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內側第2車道右轉,不慎與同方向右邊外側第4車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逃逸現場之事實。        4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宗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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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