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20號
TPDM,112,審交簡,22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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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瀚


輔 佐 人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承瀚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 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 庸顯示於主文)。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 瓊華、Philippe Robert Paul Fontaine(中文名:方丹) 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肇事後 ,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林瓊華、Philippe Robert Paul F ontaine(中文名:方丹)夫妻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林承瀚所駕前揭小客車撞擊方丹、林瓊華身體,致其二人倒 地,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 33號調解筆錄可憑,並提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已給付完畢 ,告訴人等另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等均同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⒊兩造達成刑事協議,被告應於112年7月18日給付告訴人二人 新臺幣(下同)8萬8千元,被告並提前於112年7月14日已給 付完畢,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民事判決 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8萬8千元,被告針對刑事協議第一 項合意內容之8萬8千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 如已將8萬8千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



勝訴定讞金額低於8萬8千元,被告就低於8萬8千元之差額, 不得請求返還。    
 ⒋告訴人林瓊華、方丹於本院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移送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58號
  被   告 林承瀚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瀚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愛國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Philippe Rober t Paul Fontaine(中文名:方丹)、林瓊華夫妻2人由北往 南方向行走於愛國東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林承瀚所駕前揭小 客車撞擊方丹、林瓊華身體,致其2人倒地,方丹因而受有 右肘、背、左腿多處挫傷、右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 滑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林瓊華則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承瀚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始悉前情。
二、案經方丹、林瓊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承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過失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方丹、林瓊華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方丹、林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2人等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告訴人方丹、林瓊華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 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先加後 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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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