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11號
TPDM,112,審交簡,211,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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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碩芬



選任辯護人 林欣儀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5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
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碩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碩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至54頁、第57頁)附卷可參, 可知被告確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50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范碩芬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送達)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碩芬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12分稍早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行 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偏欲駛入第一車道,使同向在其左側(非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第一車道之黃馨誼 見狀煞車而失控自摔,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雙膝及左 腳擦挫傷、左臉頰、右手腕、左臀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詎范碩芬明知上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馨誼即時救護,於略微右偏 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再以較大之左偏角度駛入第一車道後, 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黃馨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之事實。 ㈡ 告訴人黃馨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柳三郎即至案發現場處理警員之證述 證人於案發當日經值班台警員以行動電話攝錄案發監視錄影畫面並以LINE寄送至證人行動電話後,證人即通知被告至國泰醫院急診室,且證人在製作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之前,雖已看過前開經值班台警員以行動電話攝錄之案發監視錄影畫面,但證人當時未發現在告訴人摔車後,被告稍微向右偏,再往前一小段後,再向左變換至第一車道之事實。 ㈣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112年3月17日就案發時地原始監視錄影檔案(非值班台警員於案發當日以行動電話攝錄之案發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報告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貿然由第二車道左偏欲駛入第一車道,使同向在其左側(非後方),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在第一車道之告訴人見狀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後,未對告訴人即時救護,於略微右偏行駛一小段距離,再以較大之左偏角度駛入第一車道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㈤ 本署112年4月15日勘驗報告 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證人在國泰醫院急診室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其於變換車道時有聽到摔車聲之事實。 ㈥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犯罪嫌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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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