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9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武憲於民國111年2月7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44巷 口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 疏未注意看清左後方來車動態,貿然自車道外側向左直接迴 轉,適有同向車道左後方由林祐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經過,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林祐丞因此人車倒地受 傷,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林祐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各1份。 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楊武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被 告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查被告駕 車至首揭路段未先查看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貿然迴車, 致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應認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雖為息事案件,到場員警未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在
場,並與告訴人經承辦員警協調達成粗步和解協商,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簽名可憑,參酌交通事故 處理實務,應認被告於偵查機關人員不知肇事者身分前,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一方,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無故不到庭處理和解事宜, 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