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99號
TPDM,112,審交簡,199,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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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宗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許宗暐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完畢,有調解書可佐,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已退休、有成年子女、經濟來源仰賴勞保 月退、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 依約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 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至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許宗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暐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內側第2車 道(現場單向車道共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 東路3段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內側



第2車道右轉,前揭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不慎與同方向右 邊外側第4車道由林士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碰撞,致使林士華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 傷害;許宗暐於駕車肇事後,明知林士華已人車倒地受有傷 害,竟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嗣為警到場處理,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士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士華之指訴 上揭告訴人因被告右轉未駛入外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2車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被告許宗暐之供述 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內側第2車道逕自右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供承有過失。 3.辯稱:現場有窟窿,車震動一下,否認肇事逃逸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12張及現場照片14張 被告駕車沿新生南路1段內側第2車道(現場單向車道共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3段路口右轉,未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內側第2車道右轉,不慎與同方向右邊外側第4車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逃逸現場之事實。        4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宗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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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