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95號
TPDM,112,審交簡,195,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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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0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榮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榮裕平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民國111年9月17日 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五段由東往西即從新北市深坑地區往臺北市木 柵地區行駛,行經木柵路五段第76號路燈桿旁時,原應注意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由郭素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李榮裕大貨車撞及郭素娥機車,致郭素娥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全身性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41分許不治死亡。二、下列證據資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素娥之子陳俊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 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面翻拍擷取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受理報案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 ㈣被告李榮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變換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乃被告駕車行經首揭路段時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郭素娥機車,貿然從內側車道變換至 外側車道,撞及在外車車道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觀以員警製 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 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 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 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本案駕駛大貨車又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 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郭素娥死亡結果,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刑事和 解,除應負之民事責任外,額外賠償被害人繼承人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均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匯 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現擔任駕駛,月收入不固定,約3萬至4萬元,現在父親經 營之回收場工作,需扶養16歲、18歲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忽致犯本案,嗣與被 害人郭素娥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除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外 ,願額外賠償被害人家屬100萬元,且被害人家屬均同意如 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 院復審酌短期自由刑之弊病,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 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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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