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94號
TPDM,112,審交簡,194,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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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威宇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電動三輪車 沿臺北市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6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 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號誌之指示行車,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黃成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 西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陳威宇電 動三輪車之右側車身與黃成宏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成 宏倒地,受有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左手拇指挫傷瘀清、左 手小指挫擦傷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黃成宏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㈢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3份。 ㈣被告陳威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準此,被



告騎乘電動三輪車至首揭交岔路口,未依該行向之紅燈指示 停等,貿然騎車穿越,因而撞及告訴人,其駕駛行為違反上 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 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 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 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違規態樣,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沒辦法賠償告訴人,暨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 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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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