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予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應予補 充記載「張予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被告張予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 3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張予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 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 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 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 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慢 行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劉宇倫,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 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 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 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4頁)。是被告於警員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未注意減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審交易 字卷第38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再審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1號
被 告 張予棋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予棋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大安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出並左轉欲進入市民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應 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依當時天候有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自市民大道4段由南往北 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劉宇倫,致劉宇倫跌倒在地並受有 左肘挫傷、左腰及臀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劉宇倫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予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駕車左轉時,撞倒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劉宇倫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宇倫之證述 證明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車自身後撞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 5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古亭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行 人穿越道上撞傷告訴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