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緝字第25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凱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57號
被 告 張凱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恩知悉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 2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辛亥路4段與辛亥路4段209巷 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往辛 亥路4段209巷,適有陳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A車右方,未及反 應即遭A車撞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陳益澤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膝挫傷 、左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雙足擦挫傷之傷害。張凱恩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益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辛亥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未注意B車動向即逕行右轉駛往辛亥路4段209巷,旋與B車相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益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沿辛亥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猝遭其左側之A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2份 證明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照卻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雙足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 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