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371號
TPDM,112,審交易,37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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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1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㈡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以於112年7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2萬5千元作為刑事協議外,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將來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雙方協議不將 上開金額於民事總損害額扣除。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1號
  被   告 林聰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良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36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36巷、博愛路口,欲右 轉博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博愛路,適Stoddart Bri an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遂因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Stoddart Brian 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Stoddart Bri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聰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博愛路,適告訴人Stoddart Brian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Stoddart Bri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21503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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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